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潭中再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毕红卫,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湘潭市粮食局职工,住湘潭市岳塘区富都花园5栋1单元303室。
委托代理人郭梁,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桔子园52号。
负责人张九如,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毕红卫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八月一日作出(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雨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该院作出(2009)雨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毕红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红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梁,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张九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0日,原告毕红卫诉称,被告为清偿欠本人的债务205 434.15元,自愿以房产作抵,本人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本人得知案外人称被告“一房二卖”,担忧所取得的房屋被案外人侵占,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27982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合法所有。被告未作答辩。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1年1月3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90 000元,全部交给被告使用。由于原告贷款未及时归还引发诉讼,法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于2006年8月13日达成共同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毕红卫归还全部欠款,被告交付座落在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广云路桔子园52号1、2号门面给原告,并由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于2006年12月9日发给原告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2798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了关于《共同还款协议》说明,证实原告当时实际付给被告的房屋价款为205 434.15元。据此,一审认为,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座落在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广云路桔子园52号1、2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来源合法,被告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已由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发给了原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案外人对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财产提出异议,是被告与案外人的另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毕红卫已取得的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2798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登记的房屋属于原告毕红卫所有的合法财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承担。
再审中,毕红卫的主张与起诉内容一致。原审被告辩称,原告已依法取得抵债房产的所有权,本当事人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没有纠纷。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于2006年12月9日向原审原告毕红卫颁发了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227982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原审原告毕红卫是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广云路桔子园52号1、2号门面的所有权人。原审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原、被告双方也未为此发生纠纷。原审原告毕红卫在取得该房产证后,案外人曾海平向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原审原告因担忧该门面被他人侵占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该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审原告毕红卫合法所有。
该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毕红卫是依据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取得湘潭市雨湖区云塘街道广云路桔子园52号1、2号门面所有权,因此,该院对此门面所有权不宜再作确认。原审原告毕红卫以担忧该门面被他人侵占为由,将对该门面产权既无异议又无侵占行为的原审被告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诉至法院,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存在诉讼不当。原审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物权纠纷的情况下判决原审被告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承担败诉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毕红卫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毕红卫负担。
毕红卫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足。因案外人曾海平提出异议,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已裁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上诉人办理产权证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该门面产权已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本人的物权受到侵犯,应予确权。二、再审程序违法,案外异议人曾海平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列入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审查其异议能否成立。三、因案外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一房二卖”的行为,被上诉人有侵权行为,原判认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物权纠纷不当。四、案外人曾海平的异议不成立。请求撤销再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辩称,门面抵债属实,并且由上诉人办理了产权登记,我们无异议。案外人曾海平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为清偿与上诉人毕红卫之间的债务,自愿以该单位所有的门面抵偿,并据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抵债门面变更登记在上诉人毕红卫的名下,毕红卫由行政登记确认为抵债门面的所有权人。抵债门面的权属业经行政机关确认,且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争议,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之纠纷,毕红卫提起的确认之诉,既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一)、(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必也不能再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司法确认,毕红卫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案外人就该门面对原所有人即被上诉人主张买卖关系,属另外的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本案中不予审查。因案外人与毕红卫或湘潭市包装工业公司并无共同的权利义务,没有同一的诉讼标的,故毕红卫认为案外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适用法律和所作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一)、(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9)雨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毕红卫的起诉。
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予以退还给交纳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在 强
审 判 员 辜 桂 武
审 判 员 文 会 福
二 OO 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吴 慧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