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乙,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乙。
委托代理人施某(朱乙之妻)。
被告朱丙。
委托代理人余某(朱丙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甲公司。
第三人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追加朱乙、朱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追加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朱丙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乙、林某、被告朱乙的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朱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王某某、第三人豪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 1999年,上海市虹口区某号房屋被动迁,其母朱丁、兄朱乙一家三人和朱某被确定为动迁安置对象。朱丁等四人被安置到上海市某号201室房屋。朱某由动迁单位甲公司单独安置,根据甲公司开具的调配单,朱某被安置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101室房屋。同年12月3日,朱某与某公司就安置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并到物业管理单位豪斯公司办理了房屋入户手续,之后将合同及相关资料交给朱丁办理小产证。2008年11月19日,朱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发现房屋登记在已故母亲朱丁名下,又了解到买卖合同有涂改情况,买受人已改成朱丁。现要求确认上海市宝山区某号101室房屋由朱某所有,某公司承担产权变更手续费及律师费5,00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根据甲公司要求,为其提供安置房源,并根据甲公司指示,通过与安置对象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落实甲公司的安置要求。甲公司之前明确系争房屋动迁安置人为朱某,后在朱某、朱丁、朱丙确认一致的情况下变更为朱丁,与朱丁签订了合同,不存在违规操作的情况。系争房屋产权一直登记在朱丁名下。现时隔八年,提起诉讼,不符常理。不同意朱某的请求。
被告朱乙辩称,朱乙一家三人及母亲作为一户被动迁安置在某号201室房屋。朱某是单独安置在系争房屋。由于超面积补付了两笔差价款,首笔8,520元由朱丙支付,第二笔21,000元出资不清楚。房屋应当是朱某的,出资为借款。同意朱某的请求。
被告朱丙辩称,朱某的动迁安置权利只有面积19平方米,超面积补差价均是朱丙出资。在家庭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朱丁。系争房屋应当以权利登记为准,属于母亲朱丁所有,朱丙的出资行为系为母亲所为。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甲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豪斯公司陈述,由朱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入户手续。房屋具体为谁所有,物业公司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
朱丁系朱乙、朱某、朱丙之母。案外人施某、朱某系朱乙之妻、子。原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朱丁。1999年甲公司受托对某区39号危棚简屋进行改造。朱丁、朱乙、施某、朱某、朱某作为该户动迁安置对象。同年9月29日,朱丁作为被拆迁人与甲公司签订《某区39号危棚简屋“私建公助”拆建住房协议书》,朱丁、朱乙、施某、朱某四人被安置到上海市某号201室,临时过渡期至2001年10月止。同年11月29日,朱丁又与甲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应安置人数为一人,即朱某,甲公司提供上海市宝山区某号101室房屋,合计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其中超限安置建筑面积46平方米,另行签订超面积投资协议书),由朱丁代表家庭全部成员在协议文本和其他文本签字后有效。第十四条约定超面积协议另订。第十五条约定朱丁等四人安置协议另订。12月1日,甲公司开具住房调配单,确定房屋受配人为朱某,新配房屋某号101室,建筑面积65.13平方米 。12月3日,某公司与朱某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为,朱某向某公司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某号1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5.13平方米,总房价款为98,672元。同日,朱某持该合同至豪斯公司办理入户手续,并与豪斯公司签订《入户合约》。同日,某公司还与朱丁签订一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与前份合同一致,仅买受人改为朱丁,乙方落款处有涂改痕迹。2001年10月23日,朱丁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02年5月23日,朱某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12月15日朱丁因病死亡。目前系争房屋内由朱某与朱丙一家居住。
2001年11月3日,朱丁向甲公司出具申请书,言明拆迁后购得某号201室,现经家庭内部协商一致,新居的产权人转为朱乙、朱某所有,如今后有争议,愿负一切责任。
庭审中,朱丙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1999年10月4日甲公司与朱丁签订的“合资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为解决朱某住房困难,愿向甲公司购买19平方米,每平方米500元,付款后,安置朱某祁连一村180号301室(38.08平方米);2、1999年10月4日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明交款人朱丁为某号301室补交款8,520元;3、1999年11月29日朱丙与甲公司签订的“合资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为解决朱丙住房困难,朱丙愿向甲公司购买新公房居住面积(空白),计21,000元,付款后,安置拆迁户朱丙(65.13平方米);4、1999年11月29日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明朱丙为某号101室支付21,000元。
审理中,甲公司向本院陈述:原座落于上海市虹口区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朱丁,动迁时该房屋有五人(户口),即朱丁、朱乙一家三人及朱某。当初朱丁和朱乙一家提出要求回搬,朱丁的份额给朱乙,朱某作为单独一户进行分配,在1999年11月29日协议中有明确载明的。当初按照朱某的份额只有一室一厅,但朱丁表示要和朱某一起居住,要换大面积的房屋,后调整为系争房屋。超面积房款按照一室一厅计算,扣除奖励费应付8,520元,后按二室一厅计算,又支付21,000元差价,该笔款由朱丁、朱丙一起来交纳的,是朱丙支付的。甲公司开具的住房调配单明确某号101室房屋是分给朱某的,朱丙不属分配范围。至于内部的分配问题,是他们家庭内部的事情。不知道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朱丁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私建公助居民户情况登记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某区39号危棚简屋“私建公助”拆建住房协议书》、住房调配单、两份《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甲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入户合约》、房地产权证、契税完税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居民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实质为家庭成员间就某号101室房屋的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登记簿的记载确有错误除外。从系争房屋的来源分析,朱某作为被动迁安置对象,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放弃了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在系争房屋上应当享有权利。对此朱某、朱乙、朱丙并无争议。现朱某、朱乙与朱丙存在的主要争议是朱某是否为系争房屋唯一权利人。朱某、朱乙认为系争房屋权利为朱某所有,超面积补差价款系向朱丙借款。朱丙认为,朱某的动迁安置权利只有19平方米,超面积补差价款均是朱丙替母亲朱丁出资,朱丁应作为权利人登记。从动迁安置过程来看,动迁单位原将朱某安置到祁连一村180号301室,后因朱丁要求,动迁单位在收取了朱丁支付的超面积差价款后,将朱某安置到某号101室房屋。鉴于朱丁为原上海市虹口区某号房屋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的安置中支付了超面积差价款,系争房屋的权利自2001年10月被登记为朱丁,朱某在2003年迁入户口过程中,应当知晓产权登记情况,朱某未曾提出异议。且朱某主张与朱丙间存在借款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确认朱丁在系争房屋中享有权利。由于朱丁已经死亡,其在系争房屋上的权利应由其继承人朱乙、朱某、朱丙继受。某号101室房屋应为朱某、朱乙、朱丙按份共有。朱某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难以准许。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朱某安置份额与系争房屋的面积比例、购买超面积款为朱丙实际出资等事实,本院酌情确定朱某享有系争房屋75%产权份额,朱乙享有10%产权份额,朱丙享有15%产权份额。朱某无证据证明某公司在提供房产过程中存在过错,朱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过户手续费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宝山区某号101室房屋由原告朱某享有75%产权份额、被告朱乙享有10%产权份额、被告朱丙享有15%产权份额;
二、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过户手续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6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133元、被告朱乙负担566.50元、被告朱丙负担56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蔚明
审 判 员 朱湘莲
代理审判员 王力
书 记 员 蒋梦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