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鹏超,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杜宏山,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远,男。
委托代理人 李平,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平顶山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红敏,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闫付安,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 贺延春,男。
上诉人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远、平顶山顺源汽车运输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赵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宏山、被上诉人张长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被上诉人平顶山顺源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付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张长远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平顶山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牌照为豫D34779号柳特神力牌货车,承运由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交付的康佳电视从漯河至郑州,途中货物起火,经当地消防队扑救,货物受损,车辆基本完好。后贺延春受南阳昊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派要求将该货车开至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位于漯河的仓库中停放。贺延春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加盖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张长远随后多次交涉,要求其归还车辆,南阳市昊利物流公司以未向其出具消防大队的火灾责任认定书为由,拒绝归还车辆。方城县法院民二庭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方民商初字第16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所涉及的车龄予以异地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张长远所承运货物途中因发生火灾,使货物受损,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派贺延春将该车扣留,经张长远催要,南阳市昊利物流公司未予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张长远作为车辆所有人,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扣押其车辆,属无权占有。张长远的车辆是营运车辆,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占有该车期间对张长远造成损失,理应赔偿,计算时间应自南阳市昊利物流公司扣留车辆之日至法院做出扣押该车裁定生效之日。因法院已经做出扣押该车的裁定,对其张长远请求返还车辆不予支持。营运损失酌定每日700元,181天应计损失126700元。平顶山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张长远的车辆挂靠单位,车辆所有权人为张长远,平顶山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权利未受损害,不享有索赔的主体资格。贺延春的扣车行为系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委派,其法律责任应由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长远车辆营运损失126700元。(二)驳回张长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南阳市昊利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南阳市昊利物流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所有权人为张长远错误。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文增,张长远仅是司机。2.原审认定扣车非法错误。将事故车辆存放仓库经双方同意,且事故原因未予查明。存放车辆还是为查明火灾原因保全证据,不是非法扣押。3.计算扣押时间不对,不应计算至裁定送达之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长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主题正确,车辆系张长远自张文增手中购买得来;扣押事实清楚,系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所扣,自事故发生后至裁定送达之日,被上诉人未接到任何被扣车辆的通知。原审判决认定非法扣押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张长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张长远与张文增的卖车协议证明张文增的车辆已出售给张长远,故张长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原审判决认定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上诉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南阳市昊利物流公司的扣车行为构成侵权。张长远在运送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自燃事故,就事故处理问题虽然暂时未与南阳市昊利物流公司达成协议,但南阳市昊利物流公司仅仅基于运输合同不能擅自将张长远车辆存放至自家仓库,其强行扣押行为侵犯张长远的物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昊利物流公司明知该车系营运车辆,故应当赔偿张长远因停运所受损失。3.营运损失起算时间问题。查封裁定生效前系非法扣押时间,原审判决以截止查封裁定生效之日计算之前的扣押损失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南阳市昊利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庆 文
审 判 员 李 光 红
审 判 员 王 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继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