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通常认为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是商事组织中具有特定身份的自然人,如公司的董事、经理等。但是,其实一些商事活动中的主体如代理商、营业转让人同样负有该项义务。实践中也不乏因未履行此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例如,王某为扩大经营规模,将自己的理发店转让给赵某,并在同一街上又开了一家较大的理发店。随后,原来理发店的许多顾客也转到了王某新开的店中,致使赵某无法开展正常的营业活动,而引发纠纷。由此可见,转让营业后,如果允许转让人继续从事与所转让的营业同种类的营业,受让人所受让的客户关系等就失去了意义,所以转让人在转让营业后,应承担竞业禁止义务。这是商法为保障营业转让的实效而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 营业转让人负有的竞业禁止义务是指营业转让人不得从事与所转让的营业同种的营业。但是,如果无限制地禁止转让人的营业活动也会侵害转让人的营业自由,所以各国商法都在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同时,对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进行了合理限制。以日本商法、澳门商法为鉴,从时间、地域、领域等方面探讨了中国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及违反此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应明确营业转让人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内容。第一,应对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地域及领域进行概括的限制。考虑中国的人口及环境情况,营业转让人自转让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原营业住所同一市、区及相邻市、区内, 自行、通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另一能因所营事业使被移转企业的顾客转移的企业。但是,对于营业转让人于转让日前已经自行、通过第三人或为第三人经营商业企业的,则无需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第二,为全面、有效地保护营业受让人的利益,对与营业转让人有密切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赋予竞业禁止义务,例如,由于与转让人的个人关系能使被移转企业的顾客转移的人、移转出资的主要股东等。第三,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允许营业转让双方当事人对竞业禁止义务进行特别约定。例如,订立比上述限制更广的竞业约定或者根本免除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但是,约定加强限制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不得超过五年的时间上限,不得使营业转让人不能从事任何与企业相关或不相关的职业活动;免除义务也不能产生使商业企业难以移转的后果。总之,对于营业转让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当事人之间可以在法定范围以内订立特别约定,即作出小于或免除转让人竞业禁止义务的约定,并优先适用,但不允许对营业转让人从事同类营业的地域或时间作出超出法定范围的约定。第四,因不可能完全穷尽生活中可能出现的情况,为了避免营业转让人逃避竞业禁止义务,故在转让人不违反以上限制的情况下,仍需规定其不得以争夺顾客等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从事同一营业。第五,为防止受让人滥用权利,也应将营业转让人竞业禁止义务的中断情形列入法律规定,如,在被转让企业倒闭及清算后,该义务自动终止。
其次,为了保证法律的实施与竞业禁止义务的履行,还应对营业转让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具体规定。一方面,应从总体上明确营业受让人的救济方式,即如果营业转让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受让人则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另一方面,应视营业转让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规定。其中,营业转让人对不设立新商业企业义务的违反就是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典型事例。此时,可以赋予受让人一种关闭请求权,即受让人有权请求法院立即关闭该商业企业,但是,若该商业企业的关闭会使本地区经济遭受损害,受让人的此项权利则不能行使。并且,营业受让人的这种关闭请求权并不是无限制的,为了维护正常交易秩序,还须为受让人的关闭请求权设定合理的期限,参考中国《合同法》对撤销权的时间限制,建议规定营业受让人应自知悉或应当知悉有关情况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立即关闭请求权,否则该权利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