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转让不仅涉及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与被转让企业有关系的第三人特别是债权人、债务人、抵押权人的利益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只有在法律上明确营业转让对被转让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抵押权人的法律效力,才能为企业之间的营业转让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营业转让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
营业转让对债权人的效力,根据营业受让人是否继受营业转让人的商号而有所不同。
1、营业受让人继受了被转让企业的商号。此时,对于企业在转让前因经营而发生之债,受让人原则上要承担偿还的责任,但应以企业帐簿上记载的数额为上限。即营业转让人与受让人要共同承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因为,企业财产是企业债务的担保,未明确表示不继受债务的,应视为受让人继受了债务。或者说,企业财产的现实所有人就应是主要债务人。
但是,如果营业受让人清偿了原企业转让前发生的债务,其就取得了对转让人的求偿权,可以请求转让人向自己清偿债务,营业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如果营业转让后,受让人及时进行了不承担转让人债务责任的登记或受让人与转让人及时向债权人作出了受让人不承担转让人债务的通知,那么,受让人就可以不承担偿还转让人债务的责任。但此项免责条款的效力仅及于被通知的第三人。
2、营业受让人没有继受被转让企业的商号。此时,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由转让人自己负责。营业受让人使用新商号,一般视为不继受转让人债务,但是,若受让人公开声明了要继受转让人债务,受让人就要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可以向受让人请求清偿;若受让人虽未公开声明,但向个别债权人表明了继受转让人的债务,受让人就要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其中的公开表明与个别表示,并不必须是受让人的明示,只要能从整个情况推断出受让人有继受的意思即可。
(二)营业转让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
中国对于债权转让并无特别限制,为此,企业转让时,与企业有关的债权将会自动让与营业受让人,但营业转让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且,自营业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对于原企业债权的移转,即使营业转让人未通知债务人或债务人不同意的,该转让行为对第三人仍产生效力。
具体而言,根据营业受让人是否继受营业转让人的商号情况,营业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表现为:
1、营业受让人继受了被转让企业的商号。此时,如果营业转让人的原债务人是基于善意,即不知该商业企业已被营业转让,而向受让人偿还了债务的,则该偿有效。
2、营业受让人没有继受被转让企业的商号。对此,营业受让人原则上虽不受让债权,但若其已作了继受债权的声明或表示的,债务人向受让人所作的清偿应为有效。
(三)营业转让对抵押权人的法律效力
实践中,被转让企业已设定抵押的情况较为普遍。然而,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上应对营业转让双方当事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特别规制,以防因转让行为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首先,营业转让人对抵押权人和受让人的通知义务。由于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抵押物一经设定抵押,所有权的处分就受到一定限制,故未经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不得转让。
但为了保证适用法律的统一性,在转让人未尽通知义务时,营业转让对抵押权的处理应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的规定,即:“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因营业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认定营业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由于大部分被转让企业是向金融机构贷款从事经营的,且贷款抵押或质押的金额也比较高。营业转让中,如果金融机构实现不了抵押债权,必然会对国家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为此,有必要对此种抵押关系进行严格规定,即营业转让人应当于转让前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否则不能进行营业转让。对于银行贷款已到期的,转让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未到期的,受让人应与转让人的金融机构债权人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