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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谈公司治理

信息来源:中国公司股权&证券律师网  文章编辑:Hely  发布时间:2017-09-06 09:58:01  

    完善有效的公司治理规范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和关键。但是,公司法的诸多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行为边界不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规则意识不强,上述诸多因素导致公司内部的权利冲突凸显,特别是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权益之争已经成为困扰公司发展的现实难题。针对公司治理及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正式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保护股东合法权益为切入点,在强调保护股东权利的同时,也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予以必要的约束和规制,落脚点仍在于健全与完善公司治理规范。为此,笔者结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相关规定,对公司治理规范略作总结,仅供参考。


  一、公司决议合法有效,是公司治理规范的第一要义。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


  公司作出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签署书面决议的外,必须做到:

(1)履行提前通知义务;

(2)按期在会议地点召开会议;

(3)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在签名册上签到;

(4)逐项对审议的事项进行表决(注意回避规定);

(5)做好会议记录。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由出席会议的股东、董事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由主持人和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而非出席会议的股东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公司应当将通知凭证、签名册、股东授权委托书、会议记录等一并保存。


  一旦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存在法律瑕疵,将可能导致公司决议的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

  1.公司决议不成立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公司决议无效和可撤销两种情形。从理论上来说,如果公司决议不成立,其法律效力自然无从谈起,但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依据,一直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有的法院此前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认定公司决议不存在,进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也将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张艳娟诉江苏万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万华、吴亮亮、毛建伟股东权纠纷案》刊登于200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表明支持态度,但终究名不正言不顺。


  《民法总则》首次将公司决议行为定性为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在此基础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文肯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并在第五条详细列举了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具体包括: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那么,谁有权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原告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但已删除的征求意见稿中所列“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是否包括在“等”之内不得而知,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持肯定意见。原告范围的扩张,究竟是更有利于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还是会徒增诉累,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不无疑问,有待实践检验。


  2.公司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但未明确规定谁有权提起确认决议无效之诉。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和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完全相同,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


  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虽然将征求意见稿中列举的决议无效情形予以删除,笔者认为,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条款中所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特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3.公司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一,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原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答案是否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条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内容已被删除。


  第二,只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无论严重与否,股东是否均可以撤销公司决议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对此作了区别对待,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不能撤销该决议。但是,何为“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缺乏统一标准,有待于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视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在处理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纠纷中应特别注意:

  1.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而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中公司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提供相应担保,法无明文规定。


  2.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撤销权行使的起算点为决议作出之日,而非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决议内容之日,对股东十分不利,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同案不同判问题严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却付之阙如。


  3.公司决议被确认不存在、无效或者被撤销,公司据此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否会受到影响?《民法总则》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依据被撤销的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进一步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存在疑问的是,为什么未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成立的情形呢?究竟是立法疏漏还是立法政策的选择,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样不受影响。


  4.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未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人民法院是否会受理,不得而知。

  最后,是否只要保证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就万事大吉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东对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议持异议的,还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二、准确界定股东知情权和公司拒绝权的行使边界。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赋予了股东知情权,这是股东了解公司状况的重要手段。但是,关于是否允许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方式扩大、限制或者剥夺股东知情权,原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股东是否有“不正当目的”,股东是否有权委托代理人行使知情权,损害救济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的规定,知情权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固有权,公司章程可以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范围以外扩大股东的知情权,而不能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法定知情权。存在疑问的是,能否通过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限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期间、行使方式等(例如一年一次或者固定月份提供查询)。


  第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原股东仅享有附条件的有限知情权。也就是说,只有在原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才有权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


  第三,为防止股东滥用知情权,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八条的规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有权拒绝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第四,《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对股东委托辅助人行使知情权做了严格限制,仅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存在疑问的是,在未经判决的前提下,股东能否委托辅助人行使知情权,辅助人员是否限于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是否必须要求股东在场?


  第五,股东及其辅助人负有保密义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及其辅助人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


  第六,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通常方式不是回答“不行”而是“没有”,导致股东有时难以行使知情权。为防止公司滥用拒绝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股权有权向失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追责。


  三、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得强制公司分红。

  实践中,有的公司连年盈利,拥有数额巨大的未分配利润,而对于股东来说,除了转让股权/股份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外,在未分配利润前难以获得实际利益,故期待可以强制公司分红。


  公司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利润,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律一般不应强行干涉。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是,有的公司大股东违反同股同权原则和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排挤、压榨小股东,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损害小股东利润分配权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公司自治。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但书条款规定了一个特例——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如何适用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四、股权转让,切莫忽视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原则,未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形式、行使方式、行使期间、损害救济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亟待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完善。


  第一,应当明确的是,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中是否设置优先购买权以及如何行使等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公司章程未作规定的,才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是否允许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建议公司充分利用公司法的授权在章程中明确股权转让和股东资格继承的具体规则。


  第二,在公司章程未作规定和全体股东未作约定的情况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征求意见稿中“遗赠等原因”内容删除,遗赠等非交易行为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存在疑问。


  第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明确通知方式包括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第十八条明确“同等条件”的主要考虑因素,第二十二条明确拍卖、国有股权转让等特殊交易方式的认定规则。


  第四,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和转让股东是否有权放弃转让的问题,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视转让股东是否善意而适用不同的规则。转让股东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善意征求其他股东意见的,公司章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其他股东在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有权放弃转让股权,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转让股东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自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其他股东在行使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的,转让股东不得拒绝转让。笔者认为,视股东是否善意而设定不同的法律规则,徒增复杂性,有无必要,值得商榷。


  第五,关于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热点。与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其他股东有权单独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完全相反,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存在疑问的是,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是无效、可撤销还是有效?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条文表述难以直接得出结论,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新闻发布会上明确表示,“对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合伙人、股东、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等享有优先购买权,均系法定优先权,但其适用的法律规则各不相同,较为混乱,有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制度亟待完善。


  五、正确处理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有权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专门设置公司直接诉讼与股东代表诉讼,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两类诉讼中当事人地位等问题存在不同认识。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公司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代表诉讼中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以及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负担等问题,理顺了各方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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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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