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第三人:A、B、C、D
2007 年11月18日,李某、陈某、D作为甲方与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某俱乐部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某俱乐部,其中李某出资120万元,占股权的60%,王某以现有的设备和场地、装修作为出资,占股权的 40%。随后,陈某向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入15万元。2008年3月21日,李某及第三人A、B、C、D签署《股东协议书》及《股东比例认定书》,约定五人共同出资设立广西南宁豪门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公司),其中李某出资62.5万元,占股份的25%;A出资37.5万元,占股份的15%;B出资37.5万元,占股份的15%;C出资41万元,占股份的30%;D出资37.5万元,占股份的15%。4月22 日,前述五人签署《广西南宁豪门餐饮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五人各自认缴出资25万元、15万元、15万元、30万元、 15万元,分别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5%、15%、15%、30%,15%。豪门公司于8月2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在2008年6月至12月每月均向股东分红,陈某仅领取了6月的分红4444元,其他月份的分红由李某领取。陈某认为其作为豪门公司的股东应有领取分红的权利,故将李某列为被告,A、B、C、D为第三人,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系建立在其具备豪门公司股东身份的基础上,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陈某是否具备豪门公司股东身份。依照公司法理论,股东系在对公司投资后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而获得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身份的确认,从形式要件上看,我国《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分别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由此可知,《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是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外观依据,但未见陈某提供此类证据,即无证据显示陈某属于豪门公司的显名股东。至于是否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应从是否对豪门公司实际出资和投资关系是否为其他股东知晓等条件进行判断。
1. 陈某主张其对豪门公司已实际出资60万元,结合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陈某应就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某仅提供了其于2008年1月19日向李某的账户上转款15万元的凭证,而无法证明此款是对豪门公司股份的认缴出资,亦没有证据证明剩余的款项已作为出资给付了豪门公司。
2. 陈某无法证实豪门公司的其他股东系知晓本案的投资关系。因此,陈某主张其具有豪门公司股东身份理由不成立,则无法享有豪门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对其主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在豪门公司的24%股权、返还原告应得分红款13万元之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12月23日,青秀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评析
股东身份的确定因涉及到主体利益之间的平衡并基于维护公司社团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故一般而言,对外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内应以《股东名册》为准。对此,根据《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同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对外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本案中,由于原告不具备显名股东的形式要件,故其主张对豪门公司具有股东资格,进而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实际上是对隐名股东的资格确认问题。
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我国尚无明文规定,在学界和实务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并未明确禁止隐名股东,在司法实践中应确认其股东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应确认其股东资格。笔者认为,工商登记是一种证权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的证权功能,公司登记本身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至于作为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主要法律文件的《股东名册》,也因公司内在属性的多元化亦非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形式化标准。因此,对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别对待,并坚持“双重标准,内外有别”原则。
1. 在处理公司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时,应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因为就公司内部而言,这种契约并不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分配而已。因此,只要该契约建立在双方合意和善意的基础上,就应确认该契约的法律效力,从而确认其隐名股东资格。
2.在处理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则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3. 在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者间的隐名投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身不对合同外当事人发生效力,他们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则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双方在出资时约定明确,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按照双方的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约定的,视举证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举证不能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某既未将持股情况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又不受公司章程约束,甚至未在公司《股东名册》作相应记载,故其主张显名股东身份显然困难。如果原告仅有与被告间的隐名投资协议,而无法证实对豪门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而豪门公司的其他股东又不知情,那么其主张公司的股东资格明显缺乏依据。因此,能否认定原告的豪门公司股东资格还是要从构成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入手予以审查,如:其对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其他股东是否知情等
本案的争议实际上要解决的是二层关系:(1)原告与豪门公司之间是否具有隐名投资关系,其对公司是否实际出资。(2)原告的投资关系被告与其他股东是否清楚。
对第一层关系,隐名股东也是股东,无论是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定义来看还是股东这一概念的定义来看,都隐含着股东身份取得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一定联系,即要成为股东就必须在公司注册资本金总额中认缴一定的份额。而本案中原告出资的15万元在豪门公司的100万元注册资本金中并无体现。因此,尽管原、被告间签订有《广西南宁豪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原告既无豪门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亦无法对其实际向公司出资的行为进行证明,则不应认定原告与豪门公司之间具有隐名投资关系及其对公司实际出资的事实。
对第二层关系,从被告的否定性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数位股东缺席诉讼的情况来看,被告断然否认了已向其他股东披露这层关系,且豪门公司的其他股东未知情此事。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审理中当事人对案情的陈述等,及其他各种证据的综合作出的推定,是客观与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