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A公司主要经营香港与珠江三角洲之间的货物运输服务,为经营业务的便利,在珠海市设立珠海办事处。1996年5月,雇佣陈某为珠海办事处的业务员,陈某先后担任副经理、经理等职务。2000年7月,陈某制作了《关于组建珠海新货运公司的建议书》给A公司,提出需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的具体方案。陈某先后收到A公司转来用于开办珠海宏洋公司的注册资金人民币200万元。2000年9月1日,陈某在珠海申请登记设立了珠海宏洋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万元,陈某占90%的股权,李某占10%的股权。2000年11月14日,A公司与陈某签订《业务委托合同》《珠海市宏洋基业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
从2000年11月到2005年12月,陈某作为珠海宏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一直通过有关珠海宏洋公司的业务发展方案、财务报表等方式与A公司沟通、汇报。在此期间,陈某在征得A公司方同意后从珠海宏洋公司取得了相关的奖金等待遇。2002年7月8日,珠海宏洋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到人民币600万元。2007年7月23日陈某通过银行转入注册资金人民币360万元,李某也通过银行转人资金人民币40万元,同时会计师事务所对此进行了验资。
2005年10月10日,A公司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确认陈某、李某在珠海宏洋公司的股权为其所有,且要求对方立即将股权全部变更给A公司,并要求确认珠海市吉大景山路188号粤财大厦2601号办公楼的产权归A公司所有。在诉讼过程中,双方签订了清算珠海宏洋公司的《清算协议书》,后A公司以撤诉的方式结束了此诉讼。清算工作开始之后,珠海宏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仅供本企业清理债权债务使用”。
在清算过程中,双方起争执。2007年4月,A公司以解除其与陈某于2000年11月14日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返还珠海宏洋公司的全部现有财产、解除《清算协议书》等和陈某返还依据《清算协议书》取得的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为请求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某则以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清算协议书、支付补偿和利润及违约金为由提起了反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迸行审理。经审理,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珠中法民四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A公司及陈某均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A公司与陈某签订的《业务委托合同》《清算协议书》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等无效,判决陈某应返还所取得的人民币100万元给A公司。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粵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A公司为在内地开展经营活动,与陈某签订《业务委托合同》,委托陈某在内地开设珠海宏洋公司,该公司成立时的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全部为A公司投入。A公司通过该委托合同在内地设立的企业实为港商投资企业,设立的该企业及其合同、章程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故该行为违反了我国强制性的规定《业务委托合同》应确认为无效。从A公司的投资行为而言,其采取借用陈某名义设立公司的行为是规避法律。从珠海宏洋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陈某和李某是法定的登记股东。珠海宏洋公司成立后,是以独立的法人身份从事经营性活动的,A公司不能以支付人民币200万元而主张珠海宏洋公司是其全资控股公司,且关于A公司与陈某及珠海宏洋公司的法律关系、A公司以股东身份与陈某之间签订的《清算协议书》《内部清算协议》和《备忘录》的法律效力,在(2008)粵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案件生效判决中已作了无效的认定,所以A公司关于确认其为珠海宏洋公司的全资股东并享有珠海宏洋公司100%股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的财务账册是对公司经营状况如实记录的记账凭证,由公司进行保管和使用,在公司被清算时由公司股东确立的清算机构保管使用,A公司不是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亦不是珠海宏洋公司的清算小组成员,A公司诉请珠海宏洋公司应移交所有财务账册,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A公司关于确认其享有珠海宏洋公司100%股权的请求;二、驳回A公司关于珠海宏洋公司将公司所有财务账册移交给A公司的请求。
上诉人A公司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大量对本案定性具有关键性作用的事实。如:陈某、李某皆为A公司雇佣员工,二人工资皆由A公司确定、发放之事实;珠海宏洋公司增加注册资金需要向A公司请求增加注册资金的方式之事实;《清算协议书》附件中“股东”一栏签名为A公司员工,而陈某只是在“总经理”一栏中签名之事实;《清算协议书》约定珠海宏洋公司清算后的所有财产移交A公司并移交部分财产之事实;珠海宏洋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成员包括了A公司从香港派出员工之事实;珠海宏洋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珠海宏洋公司对所有债权债务的处理需要请示A公司批准之事实;珠海宏洋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清算组成员的工资皆由A公司发放之事实;陈某与李某另行成立与珠海宏洋公司经营同样业务公司之事实。A公司提出要求确认为珠海宏洋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是针对珠海宏洋公司清算提出的,股东权的确认只是一种形式,珠海宏洋公司已经没有正常经营,已进入清算程序,珠海宏洋公司于2009年4月1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A公司与陈某规避法律共同设立珠海宏洋公司,A公司的投资行为无效,则珠海宏洋公司的设立也当然无效。一审判决否认《业务委托协议》的效力,却对依据《业务委托协议》成立公司的合法性予以肯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作为珠海宏洋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对进入清算程序的珠海宏洋公司财产享有分配权,陈某和李某均未在珠海宏洋公司出资,不应享有对珠海宏洋公司财产的分配权利。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3)由陈某及李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珠海宏洋公司及李某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业务委托合同》已明确,A公司委托陈某代为设立珠海宏洋公司,A公司投资人民币200万元给陈某用于开办珠海宏洋公司业务。这些约定虽因《业务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而对双方没有法律拘束力,但这些约定所涉及的事实并不能因委托合同被认定无效也否认其真实存在,《业务委托合同》的内容可以进一步印证A公司为设立珠海宏洋公司,有向珠海宏洋公司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在《珠海市宏洋基业运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A公司与陈某还对宏洋公司的清算、股权的转让进行了约定。另A公司委托设立珠海宏洋公司的事实在(2008)粤高法民四终字155号民事判决中也予以认定。对于珠海宏洋公司于2002年7月份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时的出资情况,法院查明的事实及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增资人民币400万元系由A公司出资。故对于A公司请求确认其是珠海宏洋公司的全资出资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2.珠海宏洋公司作为内资企业,自登记注册之日起,作为民事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A公司作为港资企业,在未按照我国内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不可能成为内资企业即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另珠海宏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再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已无可能。A公司出资设立珠海宏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决定了A公司成为珠海宏洋公司股东的法律障碍。珠海宏洋公司依照我国公司法注册成立,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的民事主体,虽珠海宏洋公司存在外资出资的事实,但此事实不足以否认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A公司请求确认其是珠海宏洋公司的全资股东及其享有珠海宏洋公司100%的股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外,A公司所提及的其他事实以及珠海宏洋公司是否进入清算程序均不影响法院对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
3.珠海宏洋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财务账册享有管理权和使用权。A公司不是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益,由此也不能享有对珠海宏洋公司的财务账册的相关权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香港公司委托出资成立的内资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的认定问题。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的司法认定问题,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一直是个难点问题。本案与一般的股东资格认定案不同的是,本案是一个内资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而实际出资人却是香港公司。对于此类的股东资格认定规则的探讨有其理论及实践价值,而本案的审判思路及裁判规则对于解决此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性意义。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核准制度决定了隐名外商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的特殊性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规定了较严格的审批核准手续,外国投资者欲在中国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时,不管其欲投资的产业是限制类亦或鼓励类、允许类,外国投资者均须向法定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公司设立及相关公司章程、合同等文书,拟设立之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以及外国投资者作为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合同均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唯有经过该批准,外商投资者才得以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才由此获得合法的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核准制度决定了隐名外商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体现在以下方面:(1)外国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之一是实际出资,实际出资是外商投资人成为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前提,在无外商投资的情形下的内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的认定与外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应是有区别的。(2)外国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基于外商投资企业成立需审批机关的审核批准后登记成立,故确认外商投资者的股东资格必须依据审批机关审批核准的结果,故外商投资者的股东资格认定在形式上的依据之一是审批机关出具的批准证书,而非内资企业的工商行政机关对股东的登记。(3)在我国设立外资企业的核准审批制度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强制性规定,这种强制性规定直接导致在涉外(港澳台)企业的股东资格认定上的准据法应是直接适用法,违反此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后果是相关企业的设立行为无效,此法律后果成为外商投资者是内资企业的股东的法律障碍。(4)隐名外商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司法认定必须考虑审批机关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的行政权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不得取代或超越其法定职权而代替实施或否定审批机关的该行政权力。
(二)隐名的外商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能否获得人民法院支持之司法实践
对于隐名的外商投资人请求确认股东资格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的问题,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较有指导性的处理意见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文件中。司法实践中有三种观点:(1)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法院可在查明投资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定实际投资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并确认其相应的股权份额,再由当事人持法院民事判决书向登记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因我国对设立外资企业存在审批机关的实质审批环节,特别是其中对外商投资企业行业准入以及特定行业外资持股比例等方面的重点审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审批结果即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内容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身份及其股权份额。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股东以外的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在外商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3)兼顾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度与实际投资情况,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在民事判决中直接确认实际投资人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这些条件的设置应当尽可能考虑以下因素:①我国的产业政策因素。实际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并不违反有关我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规定;②外商投资企业的人合性因素,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对实际投资者成为股东不持反对意见。③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的审批权,判决前征询审批机关关于此隐名外商投资人成为股东的意见。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曾是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的。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该纪要明确了上述外商投资的股东认定之有关精神,该纪要第87条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有关审查批准机关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请求确认其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地位和股权份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坚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宁召开的《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在内地依法设立的三资企业的股东及其股权份额应当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名称及股权份额确定。”
2010年8月16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明确规定,实际投资者请求确认其在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或者请求变更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果具备法律规定的下列条件:“(1)实际投资者已经实际投资;(2)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认可实际投资者的股东身份;(3)人民法院或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将实际投资者变更为股东征得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该条文规定的内容充分地体现了上述第三个观点。究其原因,主要在于:①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投资的现象大量存在的原因,主要是为了规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但不能排除其他基于政治因素、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登记错误等原因而产生的隐名投资方式。可见,非规避法律型的隐名投资也普遍存在。②人民法院能否在民事判决中直接确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股东以外的人为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其本质在于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核准的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上述第一个观点有司法机关取代或超越其法定职权而代替实施或否定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的审批核准权之嫌。上述第二个观点虽充分尊重了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的审批核准权,但不区分具体情形,绝对适用形式要件,此不利于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和保障长期、稳定的外商投资环境,也不符合鼓励外商投资的立法目的。上述第三个观点是在一定条件下,将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的审批核准权与审判权有机地协调,通过征询审批机关的同意的形式,在符合公司的人合性及隐名外商出资人实际出资的情形下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得以事后补正。
(三)本案的逻辑思路与裁判规则
本案的A公司是否是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的认定充分地体现了外商投资人的股东资格认定的最新精神。(1)坚持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之股东资格认定上的区别规则。本案中,依据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强制性规定,确认A公司出资设立珠海宏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无效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决定了A公司成为珠海宏洋公司股东的法律障碍。进而确认A公司作为港资企业,在未按照我国内地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不可能成为内资企业即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之规定,考量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的可能性。本案中,结合查明的事实,法院确认了珠海宏洋公司已吊销营业执照,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再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已无可能。(3)明确实际出资仅是外商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之一。本案将《业务委托合同》的无效与基于《业务委托合同》而产生的相关事实的认定相区分,确认了A公司在珠海宏洋公司成立时出资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但由此事实不能直接认定外商的股东资格,还应考虑其他条件,其一是外商投资者取得股东资格获得相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可能性,其二是其他股东对于外商投资者成为股东是否同意。本案中,宏洋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非正常经营状态,再履行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已无可能,故A公司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4)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外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证书上的记载为准,故隐名外商投资者是否参与经营,不影响对外商投资者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在本案中,陈某、李某是否是A公司雇佣员工,珠海宏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方式是否需要向A公司请示,以及A公司及珠海宏洋公司在《清算协议书》《内部清算协议》及《备忘录》等等协议相关约定的内容均不影响本案对珠海宏洋公司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益的相关认定。
综上所述,隐名外商投资者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正是参照上述法条的规定,充分地体现了隐名外商投资者的股东资格的认定的一般规则,即对于外商投资人违反强制性规定设立内资企业的行为认定无效,对于外商投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法条的最新精神,对于隐名的外商投资人的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在坚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尊重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之审批核准权的基础上,结合隐名外商投资者的实际出资的事实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