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有不少公司存在两个章程的现象,其中“内部章程”经股东大会决议并经全体股东签字,但没有在工商机关备案。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虽进行了备案,但没有经股东大会决议也无全体股东真实签字,有的虽经全体股东真实签字,但仅为备案使用。当发生纠纷时,“备案章程”和“内部章程”的效力和适用问题就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必备文件
公司章程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的重要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所以,公司章程又称作公司的宪法,是公司的纲领性文件,必须具备并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二、章程未在工商部门经备案并不必然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亦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在工商部门备案并不是章程的生效要件,备案仅具有证权功能,不具有设权效力。公司章程如果经过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中规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对全体股东有效。
三、不同章程之间约定不一致时的适用范围问题
公司章程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不是章程生效的必要条件,工商登记仅具有对外宣示的功能和证权效力。两个章程如果各自存在的价值和适用范围不同,则均为有效章程,按照各自的价值和适用范围各自发生效力。“备案章程”仅具有证权功能,且证权功能最主要的是体现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内部章程”虽然没有进行备案公示,但约束公司内部人员。因此,在“内部章程”不超出公司和股东意思自治的界限内,应尊重公司的意思表示自由和民事行为自由,承认公司内部使用的章程的自治效力。
四、公司章程记载事项不全并不必然导致章程无效
公司章程是股东自治意思规则的载体,具有公司自治特点,只要股东达成合意,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公司章程即为有效,即使公司章程没有记载诸如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公司章程的效力。也就是说公司章程中有关事项的记载不完全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的无效。但是若公司章程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文件,可以对相关事项做出灵活规定,但是该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等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备案并不是章程的生效要件,备案章程因为进行了公示,将作为约束公司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中适用,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内部章程如果经过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中规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对全体股东有效。当然,为避免发生歧义,公司章程尽量保持唯一性,如确实存在不同章程并且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要写清楚发生冲突时适用哪份章程解决公司内部问题。
张凌霄 律师
资深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慈善经济法律事务部主任。擅长民商事、知识产权、资本市场法律事务等,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业务经验。对涉俄法律业务具有一定的研究;对慈善法律专项领域有深入的研究和实践经验。
现担任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美集团等十余家政府、央企法律顾问;担任数十家企业法律顾问;担任中国慈善联合会、中国扶贫志愿服务促进会等多家慈善组织法律顾问、监事会主席等职务。
担任国际公益学院公益网校特邀讲师、点睛网高级讲师;担任中央电视台《我是大律师》、《律师来了》栏目嘉宾;中央电视台《热线12》栏目特约评论员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