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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股权不纳税,三名自然人股东分别被判刑

信息来源:无法入税  文章编辑:yxy  发布时间:2019-11-07 15:58:47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陕08刑终2号

抗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市贺家川镇,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被神木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2017年10月25日被神木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斌,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神木市贺家川镇,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神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2日被神木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斌、王某某犯逃税罪,神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陕0821刑初766号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陕08刑终253号刑事裁定书,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6)陕0821刑初766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神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陕082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昊、张树梅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军,原审被告人王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斌、王某某于2009年6月份共同注资600万元成立“神木县威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人温某某持有48.88%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斌持有45.12%的股份,被告人王某某持有6%的股份。2011年12月8日,经三股东协商,将威海煤业全部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杨某二人(其中温某某持有的488.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某,王某斌持有的451.2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杨某,王某某持有的60万股权转让给何某21.2万元,转让个杨某38.8万元)并于12月12日在神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以总价1000万元转让)。三股东转让股权后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经神木县地方税务局核算,被告人温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29039.80元,印花税10998元,合计2740037.80元;被告人王某斌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19113.66元,印花税10152元,合计2529265.66元;被告人王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34988.52元,印花税1350元,合计336338.52元。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向三被告人下达《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限三被告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到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缴纳相关税款。被告人温某某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29日缴纳印花税10998元、滞纳金7610.62元、个人所得税13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0元,案发后于2016年5月13日将剩余个人所得税2579039.80元全部缴清;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通知后至今分文未缴应缴税款;被告人王某斌经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公告送达期满后至今分文未缴应缴税款。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神木市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被告人温某某、王某斌、王某某作为公司股东转让各自股份后,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该王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后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三被告人将各自股权全部转让后,作为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没有代为扣缴、并已收到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依法纳税申报,且在神木县地方税务局根据被告人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计算出三被告人应纳税款,并两次下达缴税通知后,被告人王某某既未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又未缴纳相应税款,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又辩称被告人王某某如构成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到税务机关举报威海煤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后未缴纳税款,但并未就其作为纳税义务人缴税情况一并说明,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供的入股条据及残疾军人证明并非定罪及量刑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归案后都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均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神木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原审三被告人经协商将所持有的神木县威海煤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4500万元价格转让给何某、杨某二人,并办理了公证,但三人未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核算,被告人温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共2740037.80元。案发前缴纳税款、滞纳金共148608.62元,案发后缴纳剩余2579039.80元税款。王某斌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共2529265.66元,至今尚未缴纳。王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共336338.52元,至今尚未缴纳。

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六节第201条逃税罪的规定,数额巨大的标准为25万元。本案中,三被告人作为公司股东,在转让股份后采取欺骗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均占应缴税额的30%以上,应以逃税罪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后缴清了全部税款,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斌、王某某至今未缴纳税款,虽具有坦白情节但不能从轻处罚,更不能适用缓刑。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正确,予以支持。

上诉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辩称,其与王某斌、王某某并无共同犯罪的故意,且已经全额补缴税款,王某某是否应分得股金系其与王某某之间系民事纠纷,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温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与温某某、王某斌书面约定其股权及转让所涉及的税费和一切债权由温某某、王某斌二人承担,基于个人所得税实际所得额纳税原则,上诉人未取得涉案股权的转让款,在未取得实际所得的情况下,不是纳税的义务人;同时上诉人也没有逃税的故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斌对一审判决并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温某某、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斌于2009年6月份共同注资600万元成立“神木县威海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温某某持有48.88%的股份,王某斌持有45.12%的股份,王某某持有6%的股份。2011年12月8日,经三股东协商,将威海煤业全部股权以4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何某、杨某二人(其中温某某持有的488.8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何某,王某斌持有的451.2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杨某,王某某持有的60万股权转让给何某21.2万元,转让个杨某38.8万元)并于12月12日在神木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以总价1000万元转让)。2011年12月12日前,王某某共收到72万元股本金和公司分红,12日起共收到分红和奖金80万元。三股东转让股权后均未进行纳税申报,神木县地方税务局核算认为,温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729039.80元,印花税10998元,合计2740037.80元;王某斌应缴纳个人所得税2519113.66元,印花税10152元,合计2529265.66元;王某某应缴纳个人所得税334988.52元,印花税1350元,合计336338.52元。神木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5年9月1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向三被告人下达《神木县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温某某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9月29日缴纳印花税10998元、滞纳金7610.62元、个人所得税130000元,于2016年1月12日缴纳个人所得税20000元,案发后于2016年5月13日将剩余个人所得税2579039.80元全部缴清;王某某、王某斌未按照神木县地方税务局要求缴纳税款。

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王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斌作为公司股东转让各自股份后,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经查,其供述与其余二被告人供述及卷中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在股权转让后收到80万元分红、奖金。该部分款项为股权转让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某逃税数额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温某某逃税税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一审法院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补缴全部税款,已对其从轻处罚,故其及辩护人所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该王没有逃税故意、没有实际所得,故不构成犯罪的辩护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后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上诉人王某某在股权转让后收到分红款、奖金80万元,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在扣缴义务人未扣税情形下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温某某、王某斌与王某某约定股权转让所有税费由温某某、王某斌二人承担的辩护理由,经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王某某与温某某等人的约定不能免除王某某的法定义务,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该辩护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逃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同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斌逃税数额巨大,但其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但王某斌、王某某二人迄今尚未缴纳税款,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抗诉机关所持王某斌、王某某二人不宜适用缓刑抗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剩余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17)陕0821刑初52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人王某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标

审 判 员  马 验

代理审判员  张 浩

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寇家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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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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