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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股权让与担保时是否需要取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信息来源:智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19-06-05 15:44:40  

裁判要旨

本案《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不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陈晨、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171号】

争议焦点

股权让与担保时是否需要取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放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2012年1月11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王坚出借600万元,借款期为3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陕西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宏润实业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转让给王坚,王坚同意接收上述股权,但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同年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借款协议》,约定王坚再次出借600万元,借款期为4个月。《借款协议》及《补充借款协议》均约定“如乙方(宏润实业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无偿转让的股权归甲方(王坚)所有并由甲方(王坚)自行处置,如乙方(宏润实业公司)能够按期还款,甲方(王坚)应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受让的股权以同样方式无偿再转回乙方(宏润实业公司)”,《借款协议》及《补充借款协议》还约定:宏润实业公司还清王坚借款本息则王坚向宏润实业公司退还担保转让股权并完成所有相关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后终止。本院认为,据此可得,宏润实业公司无偿转让其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是对所借款项的质押担保,并非是真实意图的转让股权,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实际变更登记至王坚名下,以变更股权持有人的方式进行质押担保。宏润实业公司所借的两笔款项虽然没有按照约定于借款到期后3个月和4个月归还,又在2013年6月4日,宏润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绪峰以宏润实业公司名义给王坚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宏润实业公司将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质押给王坚,借款2200万元,2012年1月11日至今共计利息1470万元,合计3670万元”。因此,双方没有因不偿还到期借款即产生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归王坚所有的结果,而是以《欠条》的方式对借款本息进行了重新确定并以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作质押。

王坚和宏润地产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3月15日六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陈晨明确放弃对宏润实业公司持有的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而其又以“依法判令确认2012年1月10日宏润实业公司与王坚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并将据此进行的股权变更回复原状”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其诉权已丧失,不应当成为本案的当事人。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知,陈晨既是宏润地产公司的股东,也是宏润实业公司的股东,鉴于陈晨是宏润地产公司股东,在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以协议方式进行转让时,且王坚一直坚称是因股权受让取得宏润地产公司75%股权的情况下,陈晨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主体,陈晨可以作为本案当事人,其具备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王坚、宏润地产公司认为陈晨丧失诉权、不能作为原告、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宏润实业公司认为陈晨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陈晨起诉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晨申请再审认为2012年1月10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无效,因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属股权担保性质,不产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不侵犯陈晨优先购买权,陈晨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坚与宏润实业公司借款关系中股权质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宏润实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陈晨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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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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