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为话题,多数法院倾向性观点认为,非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下,不应支持加速到期。
但在实务中,现常讨论较多的的不是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而是若加速到期,其基础、观点或路径应如何界定?
譬如代位权、侵权,滥用权利规则,诚信原则等等,结合案件逐一说明一下。
提示:个案均有异,仅从“本院认为”着手研析,更多是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案件背景、证据出示等等反而易被“轻视”。
一、程序现象,股东被“拖”入诉讼,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基于代位权?
之前做一个简单的检索,裁判理由中以出资期限+代位权为关键词,检索结果26个裁判文书中,案由多以买卖合同为主,民间借贷次之,股权纠纷中只有1例。
其中一则案件,当事人角色颇为丰富,案由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该案的一个脉络:
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诉讼公司,且将公司股东(认缴期满前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受让股东)同列为被告,并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有观点提出,普通债权诉讼,若鼓励债权人一股脑把所有股东全部诉至法院,可能会影响有限责任屏障基础问题,股东因认缴出资问题,随时可能被拖进公司诉讼中,股东出资义务的审理并不应在其他债务纠纷审判中作为常态出现。
就上述现象,有法院观点,认为甲公司起诉乙公司时一并向出资期限尚未届至的股东主张赔偿责任,既不符合代位权制度中债权到期的要求,又缺乏侵权制度中主观过错等相关要件。
(2018)苏04民终4119号中,债权代位权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即次债务人(股东)对债务人(公司)所负债务(认缴出资的义务)清偿期已届满。
在次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则无法追究受让股东的责任,即便公司无力清偿。
也有判决明确指出(注:但该案依然已接受将股东一并作为被告处理,只是在判决结果上不予支持),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公司债权人才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言外之意,追究股东出资补充赔偿责任,应在它案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在之前的文章(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新、旧股东对公司债务是否承担责任?)中,也列举出此类裁判观点。
二、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加速”:不合理延长出资期限-违背诚实守信
如前所述,一般情形下,支持加速的大概率事件极少发生。
但非合理延长出资期限,确实存在恶意的行为,是否因此导致出资加速到期,还是仅仅是回到原约定的出资期限?
若仅仅是后者,其实只是恶意延长的行为不被法律支持,而非加速到期的问题。
至于,该不合理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并不能助力股东摆脱补充赔偿责任,背后的原因是—公平原则还是诚信原则?抑或其他。
如(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案例,法院认为,三被告第二期出资义务的到期时间是2014年10月,但至今三被告仍未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履行第二期的出资义务。
该案中,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3日,而三被告形成股东会决议延长第二期出资款缴纳期限的时间是2016年6月20日。
法院认为,现三被告欲通过延长第二期出资缴纳期限的手段,进一步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债权不能得到清偿,显然有违公平原则。
而(2015)杭西商初字第2939号案中,股东延长认缴期限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第五条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该认缴出资期限因公司偿债能力的变化,应当视为到期。
三、延迟出资期限,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深一层原因:构成出资不实?
经典案例,如北京高院(2016)京执复106号。
案中出资延期的行为,如“股东作出关于申请延迟缴纳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并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正案,将除首期出资2000万元外的3000万元的出资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延迟至于2032年10月15日”。
高院认为,此行为客观上对资本充实造成了妨害,并损害了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出资不实。
裁判要点:
公司股东按照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正当行使变更出资金额、期限以及转让股权的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否则即构成出资不实。
其他角度解读:
就股东修改章程延迟出资日期,法院从类“出资不实”的角度破解,也有观点认为,该行为实质上是减免了股东出资义务,不是金额上的减免,而是偏重出资期限上,可类减资角度处理。
因减资规定了对债权人的通知和担保义务,故在签署种情形中,若是参考减资制度,对债权人系保护。
但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在裁决中直接适用存由障碍,但不排除个案中以此为切入点,寻求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救济路径。
四、大股东恶意修改出资期限侵害小股东利益—基于滥用权利?
股东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背后依据观点之一,系公司法第20条,滥用权利规则(也有认为系人格否认)。
《人民法院报》2018年8月2日,刊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葛少帅法官《如何认定大股东恶意修改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
结合文中案例,法官认为,大股东滥用控股地位恶意修改公司注册资本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权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并从出资期限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修改、修改出资期限的正当理由等方面进行说理。
文中案例所述,修改出资期限,要求短期内实缴出资,对其他股东可能存有损害。但对于债权人利益相关案件中,往往是延长认缴出资期限。
观言:
综上,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责任被加速到期的法律基础,观点存有诚信、公平,代位权,权利滥用等等角度。
作为股东,被追责时,你遇到的是哪种?每一种观点背后,基于个案特殊之处,有着不同的破题角度,有些案件攻难守易,有些案件攻易守难,基于案情和该问题的法律适用争议。
(文|赫少华律师 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