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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后,不得再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信息来源:智律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0-02-25 11:27:11  

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基于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法定的原则,追加被执行人股东,不可以无限追加,追加股东获得法院支持后,再次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应支持。

笔者2019年代理一起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原告(申请执行人)边某起诉被告(案外人)冯某,请求判令追加被告冯某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正在执行的(2017)京03执173号案件(简称执1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执173号案件中第三人某有限合伙企业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173号案件中,某被执行人的股东系某有限合伙企业,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后,原告(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追加某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冯某为被执行人。

笔者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边某再次主张被生效判决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某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冯某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这一争议焦点做了充分的论述,提出“对于追加股东获得法院支持后,再次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见,并向承办法官提供了理论文章和判例作为参考。

笔者检索并提交了中国法院网2019年11月22日刊发的文章《追加被执行人股东后,再次请求追加该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误区》,该文中讲述了一个案例:北京二中院在执行沈某与某快递公司执行案件过程中,沈某申请追加某快递公司的股东某物流公司为被执行人,获得法院支持后,沈某再次提起追加申请,请求追加某物流公司的股东某实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北京二中院经审查认为,沈某申请追加某物流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该文中论述,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基于追加被执行人事由法定的原则,申请执行人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笔者查阅并提供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执异字第04650号执行裁定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作为参考案例,在该两份参考案例中,法院均以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为由,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股东的股东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院认为部分,该份判决书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但该有限合伙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能否无限制追加出资人,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应对该规定进行严格解释,因某有限合伙企业未按期足额向某科技公司缴纳出资,另案生效判决已支持了边某追加该有限合伙企业为执173号案件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现边某再次起诉主张追加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冯某为执173号案件被执行人,不应适用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考虑到目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制度中当事人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进行严格解释,不可以无限追加被执行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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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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