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主要看三个方面:人员、业务和财产,其中财产混同是认定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关键所在。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的,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责任。
一、2014年11月5日,刘稳山向嘉隆公司出借600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6个月,月息1%,刘稳山转让债权无需嘉隆公司同意。
二、2014年11月6日,融投担保公司向刘稳山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融投担保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向刘稳山提供担保。
三、2014年11月12日至28日,刘稳山通过其指定账号向嘉隆公司转账6000万元。但是,借款到期后,嘉隆公司未能如期还款。融投担保公司书面告知刘稳山承担代偿责任。
四、2017年4月2日,刘稳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盛强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实际上,融投担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其财务、人员和业务均由融投控股集团统一管理。
五、盛强公司起诉嘉隆公司、融投担保公司、融投控股集团,主张嘉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损失,融投担保公司和融投控股集团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六、南通中院、江苏高院认为,融投担保公司的财务、人员和业务均由融投控股集团统一管理,但是盛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二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故盛强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融投控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盛强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七、最高法院再审认为,人格混同的实质性因素在于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虽然二公司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但是二公司直接资金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盛强公司主张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如下:
第一,从股权结构来看。融投担保公司的股权结构以及其与融投控股集团形成的《协议》,融投担保公司是融投控股集团的子公司,融投控股集团对融投担保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不能直接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人格混同。
第二,从资金来往来看。虽然融投担保公司与融投控股集团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依据《资金结算管理办法》以及在案结算凭证、对账函等证据,上述往来款项的资金权属不变,均系财务独立核算的一种经营模式,不能据此认为融投控股集团与融投担保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第三,从人员交叉来看。因融投控股集团晚于融投担保公司设立,两公司又属于母子公司,因此融投控股集团设立过程中与融投担保公司难免存在少数人员任职交叉以及代缴保险费的情形,但上述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