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上一篇中已带读者了解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相关法定流程,本篇将结合现有司法案例探讨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的法定情形及争议解决,并在文末提出新冠肺炎疫情下股东(大)会召开的几点建议。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法定情形 (一)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法律规定 1、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2、决议可撤销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决议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4、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第二条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 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5、例外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决议无效、可撤销、不成立常见情形 1、决议无效常见情形: 决议将某一股东除名 决议剥夺某一股东优先认购权 决议剥夺小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权利 决议内容违与公司章程约定冲突 2、决议可撤销常见情形: 会议通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 会议表决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规定 决议涉及会议通知时未列明的议案 决议文件中股东签字系伪造 3、决议不成立常见情形: 未对决议事项明确进行表决 未召开股东会直接作出决议并且仅有部分股东签字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 实践中股东(大)会决议争议问题 1、存在伪造股东签章的决议,是否当然无效? 《公司法》对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都明确规定需要进行书面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股东签字,以确认股东的表决行为与文件记载一致。《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股东在决议上的签章行为对于股东个人而言也是其意思表示。而根据《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决议行为”这一概念的首次引入,将公司内部的决议行为也纳入了法律行为规范。因此在考量决议行为效力时,若涉及伪造股东签名,则是股东个体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直接影响股东会决议效力的问题。 案例一 “威海市文府房屋置换有限公司、周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2019)鲁10民终2167号 二审法院认为:“王文静于文府公司成立时为该公司股东,周萍、王文静均已认可2015年12月7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同年12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中王文静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周萍主张王文静对上述文件知情、同意并授权他人代签,仅提交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并非王文静所签,其无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涉案股东会未实际召开,王文静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对于上诉人刘增明、丁夕利、刘海舰、牛莎主张王文静未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因此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有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系针对股东会决议因程序瑕疵或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具有可撤销情形的规定,前提为股东会决议成立,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 “陈绿萍与龚顺义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上诉案” (2009)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只有在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无效。而对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公司法仅赋予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陈绿萍主张2008年2月25日召开的东莞美思奇公司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其也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属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即使其主张属实,陈绿萍以此为由请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股东会决议上陈绿萍签名的真伪不影响本案的认定,本院对陈绿萍有关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上陈绿萍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案例单从判决结果来讲,并无不妥,符合实质正义。在股东会决议出现签名伪造,或者当事人一方以签名系伪造提出抗辩时,案例二中以其签名真伪不影响本案认定为由,直接未准许笔迹鉴定申请,而案例一中因股东签名真伪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准许了笔迹鉴定申请,鉴定结果证实签名系伪造,并据此判定。由此可以看出在公司股东会决议纠纷中出现伪造股东签名的情况,一般法院采取的是“排除法”,假设排除掉该被伪造签名股东后,即视为该股东未签字,股东会决议是否还能够正常作出。在案例二中排除掉被伪造签名的股东后,清算事项属于特殊决议,需要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而其持有的股权比例为25%,因此即便该股东未出席亦不影响决议作出。在笔者曾代理的案件中即存在有大股东拟进行清算,但小股东不愿配合,拒绝在决议文件上签字,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大股东表决权已足以通过该项决议,但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常常会遭遇窗口拒绝接收有股东未签字的决议文件,而不予办理工商变更而产生僵局,则容易现有大股东伪造小股东签字的情况。虽然目前工商窗口对于有效决议的认定情况有所好转,这种情况还依然十分普遍。但从随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五)均未就该情形进行明确法律规定,笔者考虑可能与公序良俗原则有关。因此,从裁判案例来看,存在有伪造股东签名的决议并不当然无效。 2、会议召集、表决程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界限如何把握? 案例一 “张峰与西安盛恒特种坩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018)陕01民终2412号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盛恒公司2017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撤销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盛恒公司2017年7月25日股东会的召开,是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护昌于2017年7月24日在公司股东微信群中通知股东于次日傍晚召开股东会议,解决公司的去留问题。因此,盛恒公司2017年7月25日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股东张峰接到通知后以暂不适合开会讨论公司去留问题,先明确公司总经理侵害公司及股东权益的事为由未与参加,其他四名占90%股份的股东按时参会,一致同意并形成了2017年7月25日盛恒公司股东会议纪要。因此该召集程序瑕疵轻微,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张峰请求撤销盛恒公司2017年7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 “陈木楠诉上海锦麒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案” (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54号 二审法院认为:“尽管本案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所涉内容并非锦麒公司公司章程或公司法规定必须由股东会进行决议之事项,但公司对此既已形成股东会决议,则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应当按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通知股东。在本案中,锦麒公司仅在系争股东会决议中就通知事项作了记载,在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且相关股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记载只能认定为锦麒公司的一方陈述,无法证明其已通知了陈木楠以及另一未到会股东张波。在未通知股东参会的情况下,锦麒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该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同时也使受侵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据此,锦麒公司未通知股东即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的行为,系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亦系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严重侵害,应直接以否定方式而非以是否可撤销来评判。因此,锦麒公司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陈木楠就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仅有轻微瑕疵”应考虑仅在会议提议、通知、召集、表决方式等一般程序上存在的轻微瑕疵,案例一及案例二均存在通知程序问题,不同于案例二通知时间晚于法定时间的情况,案例一是并未通知其中一名股东,其结果上是根本剥夺了股东知晓议案内容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因此未认定为轻微瑕疵,而直接以违反公司法规定认定决议无效;“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也适用了上文所提的排除法,在案例一中虽然采取了微信通知且通知时间晚于法定十五天,但未同意召开会议的股东仅一人并占股10%,其余占90%股权股东均参与会议并作出了该决议,因此排除该10%股权,不影响决议通过。笔者认为,司法解释对“轻微瑕疵”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股东因对法律规定不了解,对章程不重视而做出瑕疵决议的问题,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但在适用“轻微瑕疵”认定时,应当谨慎解释,避免扩大瑕疵认定标准而损害股东利益。 3、有限公司股东会议通知中并未列明的议案,在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提出并进行表决,其决议是否当然可撤销? 该问题源于公司法对于股份公司的会议通知明确规定“通知中未列明的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作出决议”,而对于有限公司仅规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未对会议通知中是否应当列明决议事项,以及未列明事项是否能够做出决议进行规定。从笔者搜索的案例来看,股份公司存在的这一争议案例较少,并且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裁判,即股份公司对于通知中未列明而在会议召开过程中临时提案进行表决的,判决撤销决议,也有判决决议不成立。 而有限公司在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的表决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涉及的案例较多,不仅各地法院的裁判观点不同,甚至同一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相同。 案例一 “蒋玉坤与上海港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 (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189号 法院认为:“虽然该会议通知上并未将变更法定代表人明确列入会议议题中,但是会议议题也明确了会议将“讨论、决定其他事宜”。原告若对于讨论议题不明确,也有权询问被告会议的相关情况。原告收到会议通知后,若按照会议通知参加会议,也能在会议上充分发表相关意见。但原告并未出席会议,系主动放弃相关权利。我国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形式和记载内容并未明确规定,仅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对会议通知应记载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等作了相关规定,系基于两者不同的性质。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内部的人合性,在公司治理和日常管理方面更为灵活,强调公司的意思自治,并且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联系也更为紧密,对于会议讨论事项也更易掌握,故并未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作为股东会会议通知的必要记载事项;而股份公司则较为松散和开放,股东之间并无紧密联系,大部分股东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故若不在会议通知中记载会议议题,则难以确保全体股东平等地获取相关信息,故法律对于会议通知内容作出了强制规定。” 案例二 “上海斯必克钢球有限公司诉陈平峰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2017)沪01民终428号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斯必克公司提供的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监事会架构及其改选和董事会改选两项议题,却在该次股东会上形成了相关决议,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决议因此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斯必克公司召开2015年度股东会通知函中,并未列明监事会架构及其成员改选和董事会成员改选两项议程,但是却形成了该两项相关决议,属于会议召集程序存在违法,应予撤销。” 笔者赞同“有限公司在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的表决有效”的观点,且已有部分案例,如“陈劲柏、余波与黄石市江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302号】运用公司法体系解释方法进行阐明: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通过以上对比可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不得对未通知的事项进行表决,倘若股东大会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了表决,就属于在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上存在瑕疵,股东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但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只规定了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没有规定必须通知会议审议的事项,亦没有要求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事项进行表决。换言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并不禁止会议进行期间临时增加议题和对增加的议题进行表决。因此,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议题进行表决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决议有效。 结语:新冠肺炎疫情下召开股东(大)会法律建议 1 紧急、无争议事项无须召开股东会 对于需紧急落地执行的、全体股东无争议的事项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但需要制作决议文件,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字。 2 采取视频、线上会议的形式召开 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制定新的股东会议事规则,确定线上召开股东会的议事细则和表决方式,也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改变议事和表决方式。召开会议时应有专人负责对线上会议进行电子录音录像留存,形成书面的会议记录后经出席股东线上确认,并将纸质版本通过邮寄方式进行传签。 3 及时寻求救济,避免超过60日 若出现股东(大)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不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形,损害相关股东权益的,股东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请求撤销。若因疫情被隔离或受当地防控措施影响,目前各地法院均开通了网上立案通道,可以及时咨询律师协助立案,维护合法权益。
(原创 胡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