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书中的重点条文解读
第十四条 (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利润之诉的审理)
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股东可以依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载明分配利润具体方案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规定。
要点提示
《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法》该条规定是股东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法律依据。通说认为,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利润分配决议后,公司即对股东负有分配利润的债务,股东享有相应债权,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股东的诉讼请求,按照具体分配方案规定的比例或者数额、时间判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公司在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出现财务恶化等无法实施决议的事由时,如果以无法实施利润分配方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其抗辩是否成立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支持原告诉请。
条文理解
一、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
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权利,只有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具体性的利润分配请求权,由期待性的权利转化为确定性的权利,性质上等同于普通债权,任何股东均可以依据载有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没有持股数量或者持股时间的限制。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理论上存在很多争议,在这里不作详述。如果确实对股东资格存在争议,可以在解决争议后再确定向谁给付红利。
二、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
股东会或股东大会通过载明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有效决议根据本条规定,股东只有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决议后,才可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该规定不仅要求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利润分配决议,而且要求利润分配方案的内容具体。原则上,分配政策应当包括待分配利润数额、分配政策、分配范围以及分配时间等具体分配事项内容。当然,确定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具体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进行审查,如根据已有信息能够确定请求人根据方案应当得到的具体利润数额的,即可认定为存在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另外,根据本条解释后段规定,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未确定分配利润的时间的,应当判决确定公司分配利润的合理期限。
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意见,亦可认为存在利润分配的决议,股东可以依据该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实践中,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除了对利润分配进行决议外,还可能对其他事项进行表决,并统一通过决议。此时,如其他事项的决议存在违法事由,该部分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无效,但不影响利润分配决议效力的,利润分配部分的决议仍应认为有效,股东仍可依据该决议要求公司分配利润。
三、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存在无效事由,任何人均可主张,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但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否可以撤销,则需要有权主体进行主张,且需经法院判决允许撤销之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才失去效力,故对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抗辩,原则上应要求有权主体另案提起撤销之诉。有权主体另案提起撤销之诉后,如撤销的决议内容确实可能涉及本案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的,本案可予中止审理,待撤销之诉生效后,根据判决结果分别进行处理:生效判决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则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失去请求权基础,判决驳回起诉;如生效判决未支持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则应视为公司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理由不成立,应支持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请求。
公司向股东实际分配利润之前,公司的经营情况可能发生变化,导致公司不能或者不宜分配利润,此时,股东可能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对原来的利润分配决议进行修改或者通过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公司以新的决议为抗辩的,能否得到支持?
我们认为,利润分配决议一经作出,如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效力瑕疵,原则上,公司不能随意撤销或更改,原因在于: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利润分配请求权转化为普通债权,应适用民法上债的相关规定,不应再受公司决议的影响。
审判实务
根据本条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原告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诉讼中转让全部股份,对已经进行的利润分配之诉如何处理?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一旦决议分红,无论利润分配方案是否公布,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就成为独立于股东权利的一项普通债权,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债权人原股东和债务人公司)之间,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
因此,股东依据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具有债权性质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该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已经独立于股权而存在,故股东在诉讼中转让股权的,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一并转让,已经进行的利润分配之诉不受影响,除非股权转让各方有特别约定。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亦可能不转让股权,单独转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此时,虽然股东没有实际变化,但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允许由受让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的主体参加诉讼。
背景依据
一、立法规定
《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该条确立了公司股东享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该款对利润分配的条件作了原则性规定,公司利润应用于弥补亏损,提取公司法定公积金,缴纳税款,仍有盈余才可以进行分配。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对于公司利润分配的程序,《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根据上述程序规则,利润分配的决定权专属于股东会与股东大会。由于提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利润分配决议往往由董事会提出的,董事会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决议具有决定性影响。
二、起草过程中的不同意见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针对本条中股东根据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记载的具体分配方案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权,争议主要集中在公司是否有权重新作出决议否定原分配方案。在初始版本中,本条具有第2款,内容为:“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但公司主张目前不具备实施分配方案条件的,应当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重新决议。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重新决议不予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司法解释最终并未采纳以上内容,主要原因在于,公司的确可以自由决定利润的分配和使用政策,但在公司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而拒绝履行该决议且进入司法程序后,若允许公司在经营本身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重新作出不同的决议,并要求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将增加讼累,也损害司法程序的尊严。
典型案例
叶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
如存在有关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且该决议的内容和程序合法,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实施股东会决议确认的利润分配方案。
【案情】
原告:叶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陈某。
一审查明:1999年9月9日,叶某与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签订了一份关于明月花园商品房项目开发的《股东合作协议》。
1999年9月30日,叶某与陈某确定了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1.叶某为股东,出资额为41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其中第一期到位157万元;陈某为股东,出资额为38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其中第一期到位143万元。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7.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法定公积金不足弥补上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所余利润,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1999年10月12日,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成立。
2000年3月7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一》,双方约定,项目分成条件变更为按建筑总面积分配,叶某为46%,陈某为54%。
2001年1月,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二》,双方约定,项目分成条件变更为按建筑总面积分配,叶某为45%,陈某为55%。
2001年11月5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三》,双方约定,如果叶某未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9个月内偿还陈某一半的履约保证金165万元,项目的分成条件应变更为叶某为43.5%,陈某为56.5%。如果叶某未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4个月内偿还陈某全部履约保证金(含借款),项目的分成条件应变更为叶某为42%,陈某为58%。
2006年2月14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五》,双方约定,对双方合作的明月花园项目叶某所应得部分进行大概决算,决算如下:(1)住宅已全部完成销售,销售总收入资金双方可以核对,叶某比例所得份额(暂定37.5%),作为支付叶某在该合作项目的债务。(2)沿街店面及地上、地下车位进行实物分配,叶某可得店面6个,地上车位4个,地下车位7个。(3)陈某认定明月花园项目总资产的分配比例问题:按照《补充协议之三》,叶某以所持有的明月花园项目总资产比例暂按37.5%进行决算。(4)叶某针对第3条款对双方所持比例认定6%有异议,可以围绕该内容进行诉讼。
2006年4月19日,叶某与陈某签订了《补充协议之六》,双方约定,陈某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双方应当诚信。
协议签订后,叶某已办理了5间店面的产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度工商年检情况为:叶某持有52%的股份,陈某持有48%的股份,房地产开发公司亏损额为1246696元。房地产开发公司2004年度工商年检情况为:叶某占52%的股份,陈某占48%的股份,房地产开发公司税后利润为873万元。
2006年12月5日,叶某邮寄一份关于召开房地产开发公司股东会临时会议的通知给陈某,陈某于次日收件。通知的主要内容为:“于2006年12月22日上午9时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会议室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主要议程为审议批准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叶某可得利润为3307600元,陈某可得利润为3053200元。”2006年12月22日,叶某召集并主持召开了股东会,陈某未到场开会,会议作出了一份题为《〈关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的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陈某提供给厦门工商局2003年度、2004年度的财务报表,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度亏损1246696元,2004年度税后利润873万元。2.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分配2004年度税后利润,先弥补上年度的亏损1246696元,再提取10%法定公积金、5%法定公益金,可分配利润为6360800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04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叶某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52%,即3307600元,陈某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48%,即3053200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自决议形成后5天内向各股东支付代扣完所得税之后的利润款项。”当日,叶某邮寄了一份《股东会决议》给陈某,陈某于次日收件。
2006年12月28日,叶某邮寄一份律师函给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2646080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陈某均为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的权利。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的内容,系叶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章程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公司法》及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叶某主张,根据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度、2004年度的财务报表,房地产开发公司2003年度亏损1246696元,2004年度税后利润873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先弥补上年度的亏损1246696元,再提取10%法定公积金、5%法定公益金,可分配利润为6360808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叶某可得利润为可分配利润的52%,即3307620元,扣除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缴的20%的个人所得税661524元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应支付利润2646096元给叶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2004年度利润26460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房地产开发公司章程的内容,应予支持。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某可得利润2646080元。
二审法院认为:叶某于2006年12月22日召集并主持召开的股东会会议的召开程序及会议内容均于法不悖,所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房地产开发公司执行董事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鉴于《股东会决议》载明: “股东叶某可得利润为3307600元,股东陈某可得利润为3053200元,公司应自决议形成后5天内向各股东支付代扣完所得税之后各股东实得的利润款项。”因此,扣除应由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缴的20%的个人所得税661524元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实际应支付利润2646096元给叶某。《股东合作协议》系房地产开发公司两股东规定彼此合作期间各自权利义务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叶某和陈某存在拘束力,对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公司两股东达成《股东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对公司利润分成存在与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约定为由拒绝执行《股东会决议》,缺乏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原告叶某提交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分配利润。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事由,且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利润分配方案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照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股东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作为抗辩,但《股东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已经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该理由作为抗辩,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