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某集团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存在两份章程。一份是“成立章程”该章程经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但是在注册资本及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部分均为空白,且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另一份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的“备案章程”,该章程未经股东代表会议的表决。“成立章程”中约定职工“在职持股,退职退股”,但是“备案章程”中没有该内容。公司根据“成立章程” 中有关“在职持股,退职退股”的规定,向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陈某发出退股通知。陈某认为“成立章程”没有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为无效章程,起诉请求确认公司胁迫陈某退股为非法。本案历经市中院一审、高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最终认定公司依据“成立章程”做出的退股通知合法有效。
二、案件分析
本案系公司章程记载不全,从而引发的有关“公司章程”效力的纠纷。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成立章程”系某集团改制过程中经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的法律文件,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章程虽没有记载“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但其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否认其效力,该章程已经经过股东代表会议一致通过,其应该作为处理公司与职工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
律师建议:
保持公司章程的唯一性。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应当保持其唯一性,尽量避免同时存在多个冲突的公司章程,引发有关其效力的纠纷。工商备案的章程与体现全体股东间真实意思的章程约定不一致时,一定要约定发生争议时以虽未进行工商备案、但系全体股东间真实意思的那份章程为准。
公司章程中有关事项的记载不完全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的无效。但是若公司章程的内容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文件,可以对相关事项做出灵活规定,但是该规定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法》等的强制性规定。
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十一条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