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理尔斯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8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刘智、郝仲及案外人葛雁。根据理尔斯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公司设立时刘智出资225.4万元,郝仲出资30.8万元,案外人葛雁出资23.8万元。2007年2月12日,刘智与郝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根据理尔斯公司章程规定和股权转让人的申请于2007年2月1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企业住所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刘智在理尔斯公司的股权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仲,其他股东不再购买。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以后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同日,理尔斯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会议通过以下决议: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智将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仲。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确认公司股权:(1)刘智现股权为204.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3%;(2)葛雁现股权为2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5%;(3)郝仲现股权为51.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8.5%。上述决议作出后,理尔斯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智持有的21万元股权变更至郝仲名下,现刘智持有理尔斯公司204.4万元股权,郝仲持有理尔斯公司51.8万元股权。
关于诉争股权转让的对价,刘智认为本案中股权转让的对价为21万元;郝仲对此不予认可,其称:理尔斯公司注册时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注册资本均由代办公司代垫,故工商登记的股权只是一个空的数字,并未有实际出资的内容,所以转让时没有约定对价,其也不可能以实际支付21万元转让款的代价来获取空的21万元股权。
关于诉争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一审审理中,郝仲称其于2007年从理尔斯公司拿走20万元,又还给刘智用于支付21万元股权转让款,刘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郝仲称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之所以在一审中称已经支付,是因为刘智将21万元的出资义务转让给郝仲,故郝仲同意对理尔斯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是并非股权转让的对价。
另,理尔斯公司曾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郝仲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郝仲履行出资义务即缴纳出资51.8万元,该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现理尔斯公司要求被告郝仲履行出资义务5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30.8万元;其余部分于法无据,系被告郝仲与刘智发生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出资额,并非被告郝仲在理尔斯公司注册成立时所认缴的出资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智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09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7260号民事判决;二、郝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智股权转让款二十一万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刘智与郝仲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均为理尔斯公司股东,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郝仲是否应向刘智支付21万元股权转让款。
首先,尽管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但是从郝仲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且同意对理尔斯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其次,公司设立后,刘智将其持有的理尔斯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仲,故郝仲就此应先向刘智支付股权转让款,而非支付股东出资款。综上,刘智要求郝仲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二、案件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一)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原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致使在其转让瑕疵股权时引发纠纷。其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和前提条件。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的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理尔斯公司设立时,股东刘智、郝仲、葛洪燕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后,刘智将其持有的理尔斯公司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仲,对此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主要理由为:第一,理尔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对此郝仲是明知且认可的;第二,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郝仲在受让刘智21万元股权时其应当知道郝仲是否已经补缴出资,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股权转让对价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股权变更登记仅作形式审查,且在备案材料中一般仅要求提供格式化的转让协议即可,故在实践中的大量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将出资(或股份、股权)xx元转让给xx”,而未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由此引发了大量纠纷。实践中,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至于对价的确定,应当推定为出资额。
第二种意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有对价,并应对转让的股权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款的依据。
第三种意见,在没有明确约定对价时,应视为无对价,受让方无偿获得股权。
本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刘智在理尔斯公司的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仲,其他股东不再购买”,并未明确“21万元股权”所对应的对价,所以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各执一词。但是综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案可以认定郝仲以21万元的价格受让刘智的股权。首先,从郝仲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并在一审中认可其曾向刘智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其未能对付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审中,郝仲以刘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向刘智支付股权转让款,却同意对理尔斯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智将其持有的理尔斯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仲后,郝仲就此应先向刘智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果刘智在公司设立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出资部分要求刘智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本案可以认定刘智与郝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约定有偿转让且以出资额为对价,故本案无需对股权的真实价值进行评估。据此,刘智要求郝仲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股权转让价格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应以以下几方面事实作为依据:
1.以股权的真实价值为依据。股权的真实价值,即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的价值应等同于公司整体资产的价值,而公司的资产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实际是由公司的全部股权所构成,故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对公司资产的转让,按照等价的交易原则,其转让价格应等同于被转让股权所对应的公司资产的价值,这是确定股权转让价格最常用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社员权的双重属性,故股权中所包含的某些权利如分红权、资产分配权等,虽然与股东的经济利益有一定关系,但其权利的基础是股东的社员身份,故其权利价值无法以货币方式来衡量,在各方当事人没有相应约定的情况下,上述权利不应计入股权转让的价值范围。
2.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在某些情况下,股权转让的价格可能与其真实价值不符,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可能脱离股权的真实价值而另行确定股权的转让价格,根据自愿平等的合同原则,当事人自行确定转让价格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故在没有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即使转让各方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与股权真实价值不符,只要此种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可以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
3.以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为依据。工商登记作为企业内部状况对外公示的主要手段,其法律效力应得到足够的尊重,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东持股状况、出资数额和股权价值是公司债权人向公司和股东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也是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因之一。考虑到受让股权后,新股东可能会产生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风险,而此类风险的大小则基本按照工商登记材料的记载予以确定,因此从保护债权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工商登记材料中所记载的股权转让价格,也应当成为审判实践的重要依据。
4.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依据。在审判实践中,还可能发生当事人签订的多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某些合同属于无效的情况,此时即使无效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以此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否则即有鼓励和纵容当事人违法的嫌疑。在此情况下,应当在考虑有效合同是否反映了股权的真实价值,是否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的基础上,以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认定股权转让价格的依据。当然,如有效合同确实无法确认股权转让价格,则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由法院启动评估程序确定股权转让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