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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中小股东如何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

信息来源:金道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4-12-05 13:13:59  

前言




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一直是公司治理的焦点问题,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和一百六十一条对股权回购的规定相比以往有了显著变化,特别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对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扩张适用情形,回应和完善了以往对少数股东救济不足的情况。


新增股东压制情形的回购救济


“股东压制(shareholders oppression)”指大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控制地位,对小股东进行不公平的侵害行为。这种压制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排挤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剥夺小股东的知情权、故意拒绝分红、不正当操纵持股、恶意修改公司章程、给自己支付过高的薪酬等。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针对有限公司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增加了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以兜底规定的形式,扩大了可适用股权回购的股东压制情形,也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重大创新之一。实务中,对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有效适用,需要遵循严格的实质条件,即“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且“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权利”。


关于如何认定“滥用股东权利”,实务中滥用股东权利的表现形式很多,但本质在于对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的“不公平”损害。如何认定“不公平”往往是法院审理时的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被压迫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情形


根据上述分析,适用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控股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二是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权益。这与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不同,后者在程序上通常设有限制和较短的时限要求。然而,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对中小股东受压迫请求回购股份的情形规定得相当简略,并未像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那样进行全面列举。“滥用股东权利”为比较抽象、原则性的规定,不论是原《公司法》还是新《公司法》均未具体明确。但《九民纪要》第九条在解释公司人格否认问题的同时,对“滥用股东权利”作了简短的解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具体而言可以举例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

(2)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低价转让公司主要资产至关联实体、高价受让其他关联实体资产;

(3)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4)修改公司章程将大部分盈余分配给同时担任管理层的大股东或其关联人士;

(5)在公司净资产大于股本的情形下以股本价值增资引入新股东稀释原股东对公司原有资产享有的经济利益;

(6)在无合理商业需求的情形下通过决议提前将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7)无视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重大投资决策导致公司亏损等。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同时也意味着法官在判决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可能导致司法判决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降低,有赖于法官的个案认定。


法院判例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认定


(2021)最高法民申1080号——最高院举例解释滥用股东权利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人格混同体现在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资本显著不足则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


(2021)湘民申320号——单方制作股东会决议,不按照股东约定的方式分配利润


【法院认为】A公司由B长沙公司实际经营。A公司原审自认公司2018年度可分配利润为10660万元,有该公司2018年度的财务报表证实。该笔利润2019年4月即已实际分配完毕,且未予退回。公司如何分配利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亦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只要不损害公司利益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即可。况且,即使公司分配利润的行为导致公司后期亏损,也仅仅是由公司股东弥补亏损的问题。现A公司2018年度的利润已经分配完毕,A公司主张公司2018年度不存在可分配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株洲汽车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上述协议可知,D公司从A公司额外优先分配利润2758万元,剩余可分配利润按股权比例分配,是A公司两股东B长沙公司、D公司合作的基础。上述协议由A公司盖章确认,A公司对全体股东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是明知的,在公司全体股东对公司2018年度可分配利润金额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股东约定分配2018年度利润。B长沙公司作为A公司的实际经营方,单方制作股东会决议,不按照股东约定的方式分配利润,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股东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吉民终86号——滥用股东权利进行关联交易


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统一的。我国《公司法》既强调对股东权利的保护,也高度重视股东的诚信义务。如同行使其他民事权利一样,股东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力,侵害他人权益。李某是C选煤公司的股东,持有C选煤公司30%的股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李某对C选煤公司依法享有与持股比例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该权益属于财产所有权性质。T矿业集团持有C选煤公司65%的股权,C选煤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其委派任命,其对C选煤公司具有绝对的控制权。但C选煤公司是独立法人,公司的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由其自主决策。T矿业集团不能利用C选煤公司控股股东身份及控制权单方决定向C选煤公司供应煤炭的价格,通过故意抬高原料煤价格的方式取得本属于C选煤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虽然T矿业集团认为其通过下发文件的方式确定价格,仅仅是一种要约,C选煤公司通过接受供货的方式做出承诺。这也是李某作为股东自主选择的结果。


【法院认为】T矿业集团下发给C选煤公司的调整原煤价格的文件中直接确定了原煤的价格,并未体现该价格是其单方报价,C选煤公司可以与其协商调整的含义。C选煤公司一直按T矿业集团下发的定价文件执行,也表明C选煤公司无权更改T矿业集团的定价。故T矿业集团的文件不是要约性质的报价单,而是单方决定交易价格的文件。由于T矿业集团与C选煤公司间的关联交易对价不公允,交易信息不公开,未经C选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破坏了C选煤公司法人的独立性,因而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


(2019)沪02民终8024号——在无合理商业需求的情形下通过决议提前将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期限系股东之间达成的合意。股东会作出变更出资期限的决议应当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公司股东滥用权利,以多数决的方式变更原告姚某的出资期限,显然属于让原告姚某提前出资的性质,损害了原告姚某的利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参看现法二十一条)的规定“禁止股东滥用权利”,判决支持了上述两项股东会决议无效。


(2020)粤0307民初11206号——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


【法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未经授权和其他股东同意,将本属于公司的支票转让给他人并取得相应款项,其后并未将款项悉数返还公司,其行为已损害公司利益,依法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小股东享有选择权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意味着当控股股东或大股东通过不正当手段压制小股东,影响中小股东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中小股东可以在以下两种方法中择一行使:


损害赔偿诉讼:中小股东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滥用权利的大股东赔偿因其滥用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这包括但不限于因大股东的不当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被剥夺的分红权、知情权等。


股权回购请求:中小股东还可以向公司提出回购其股份的请求。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如果股东会的决议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利益,或者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害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


在这两种情况下,中小股东都有权要求法律救济,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判断是否存在股东权利的滥用,并据此作出相应的裁决。


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中关于股份回购的规定,其法理基础源自该法律第二十一条,该条款禁止股东滥用其权利损害公司或其它股东的利益,并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此,当涉及到认定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况时,这本质上是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提出股份回购要求的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至于举证责任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和所要达到的标准,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灵活确定。


新增股份公司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修订增加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弥补了原《公司法》的缺失。由于非上市股份公司也类似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且全国的上市公司只占股份公司不足1%,因此本次《公司法》修订全面引入了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东回购请求权规则。相比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有两处不同:


1.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为“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相比有限公司的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缺少公司合并与分立两种情形,但又根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加以补充适用。


2. 本条区别于第八十九条,并未引入股东压制的回购救济。虽然有限公司与非上市股份公司都具有较强的封闭性,但新《公司法》在将两者拉近距离的同时仍然保留了区别的空间。


上市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即公开市场例外原则。公开市场例外原则指的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上市公司的股东原则上不享有回购请求权。这一原则的确立基于公开市场可以作为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等值救济手段的基本判断。具体来说,当上市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现状不满或受到压制时,他们可以通过公开市场转让股权来退出公司,而无需依赖公司法提供的股权回购规则作为特殊的退出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总结




新《公司法》增强了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增加了兜底性条款,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条款引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在面对股东压制时,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可通过损害赔偿诉讼或请求公司回购股份来维护自身权益。这些修订为中小股东提供了更有力的法律武器,以对抗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公司治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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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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