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 年 7 月 21 日,广东省深圳市L区人民检察院向 深圳 市 L 区人民法院以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的的涉案金额高达5790.4万元。
L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于某(另案处理)伙同甘某等人(另案处理)共同发起设立深圳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公司”),于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犯罪嫌疑人牛某(另案处理)为公司项目部主管,负责寻找、评估包装投资理财项目等工作。巴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并主管业务部,负责招揽吸收公众存款等工作。被告人黄某、张某、钟某、李某等人作为业务员,负责在各小区摆摊设点,发放传单,向社会公开宣传助行公司的经营模式,以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助行公司雇请朱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财务、客服等工作。助行公司自2013年12月成立至2015年12月11日案发以来,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宣称“公司采取先向他人放贷投资,形成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后再将自己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拆分、转让给‘债权受让人’,同时达到资金‘回笼’的目的,并将‘回笼’的款项用于公司的经营管理日常开支以及滚动投资经营”。同时承若保本付息,共吸收73名“债权受让人”向公司投资,吸收资本总额达人民币5790.4万元。
L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张某、钟某等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张某、钟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律师策略
在接受咨询过程中,本案接待律师宋西显了解到,侦查机关接到举报查处助行公司时,周某某和公司司机尹某某外出办事,不在现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电话通知回公司配合侦查机关调查,符合主动到案的有关规定,且如实陈述事情经过,如其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为自首。此外,周某某系2015年10月24日乘坐高铁到达深圳,之前从未到过深圳,更没有参与助行公司的投资和管理,该案系普通共同犯罪,周某某不应该对助行公司2015年10月25日之前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据周某某陈述,其系出于朋友关系前往帮忙,没有做一单业务,只是帮助于某从事部分管理工作,没有参与分成,且其去后业务处于基本停滞状态,业务量极小,接到检察院三到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后无法接受且非常担心被收监。
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某委托后,指派宋西显律师作为其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立即赶赴深圳市L区人民法院复制了17本卷宗,经阅卷发现: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为当场抓获,与客观事实不符;公诉机关认定的5790.4万元存在大量的到期续存、转存和助行公司员工和亲友的存款;指控的犯罪数额仅凭助行公司的财务报表认定,没有司法会计鉴定,没有对周某某进入公司后的涉案数额单独计算和统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总经理均未到案。据此,宋西显律师决定主动同主办检察官沟通、阐述律师意见,电话打通后,宋西显律师结合周某某的到案经过、指控数额及周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陈述了个人意见,主办检察官认真的听取了宋西显律师的意见并建议宋西显律师尽快提交书面意见,其将结合律师意见通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力争公正处理。
鉴于本案案情重大、复杂,宋西显律师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邀请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刑事部主任蒋军堂律师共同办理此案,宋西显律师和蒋军堂律师及时向公诉机关递交了《律师意见书》,确定了辩护思路,并对周某某详细讲解了庭审程序及注意事项,即建议周某某对自己参与的事实如实陈述、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独立全面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90.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无罪。因为助行公司自2013年12月成立并开始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但周某某在2015年10月24日才进入该公司工作,其对之前的违法犯罪活动未参与、不知情、无投资、无收益,本案系普通的共同犯罪,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该指控是错误的,应依法宣告其无罪。退一步讲,即使其参与的行为达到定罪数额,鉴于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主要经营人员均未到案,周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为从犯,不能因为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人就认定其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没有扣除续存和部分员工和亲友的投资款;投资人的大部分投资得以偿还并求得集资参与人谅解,其本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法律文书
一、法律意见书(致人民检察院,节选)
(一)被告人周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应当认定为自首:
据周某某本人自述,2016年12月11日上午9点左右,其与同事尹某前往盛平派出所办理暂住证,11点左右,深圳助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行公司”)董事长于某打电话称L区经侦支队的警察正在公司查账,让周和尹回公司协助,周和尹即从盛平派出所赶到公司协助办案人员,后被带至爱联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12月12日被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认为,如果周某某所述属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建议贵院要求办案机关重新核实到案经过、传讯于某和尹某,核实周某某上述陈述的真实性。
(二)被告人周某某只应对其实施和参与的罪行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对助行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据周本人自述,其与于某以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任何业务上的来往和交集,也没有参与过助行公司的任何业务。2015年9月中旬,于某在平顶山经人介绍与周某某认识,于某称其在深圳办个投资公司,已经二年了,业务开展不好,团队管理混乱,因周某某系工商管理专业毕业,具有丰富的管理和实践经验,于某希望周某某前往深圳从事管理工作,周当时没有答应。2015年10月23日,于某再次前往平顶山邀请周某某前往深圳助行公司工作,当天中午两人乘坐G817号高铁到达深圳;10月24日到公司工作,但没有办理入职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没有约定报酬,没有业务提成;10月25日于某给周某某5000元生活费用;约一周后因家中老人有病,周某某返回河南省平顶山探亲,在家住了7天后回到深圳助行公司;中间又回去两次,每次都是尹某接送,直至案发,其在助行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没有办理一单个人业务,没有收取客户的一分钱提成。
辩护人认为,助行公司于2013年12月份成立,周某某于2015年12月24日进入助行公司工作,本案系一般性质的团伙犯罪,不属于犯罪集团或者涉黑、涉恐犯罪,其只应对其实施和参加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助行公司10月份的财务报表显示其新增业务59万元,11月份的业务和12月12日前的业务量没有显示,指控周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建议对其入职时间、工作职责和涉案数额一并查清,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枉不纵。
(三)关于涉案数额的计算问题:
辩护人认为,指控助行公司非法吸收存款5790.4万元存在重复计算部分,法院应依法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明确涉案的本金、利息及重复计算的利息。对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依法从起诉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扣除。在本案中,存在大量到期后本金转存问题,不应重复计算为犯罪金额,只能按照本金计算。
二、辩护词(节选)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但本辩护人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以及辩护职责,仍然要独立发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不能形成一个完整、排他的证据体系,应当依法宣告周某某无罪。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本案系普通共犯、自然人犯罪,不属于犯罪集团或者涉黑、涉恐组织,辩护人予以认可,因此并非只要参与就构成犯罪,各被告 人仅对其参与的部分犯罪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对其未参与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不是助行公司的股东或者控制人,其原本与该公司没有任何联系,后经谢某介绍认识于某,2015年10月23日同于某一起乘坐2015年10月23日中午12点36分由河南许昌东至深圳北的G817次列车到达深圳,事后即将车票交给于某报销,车票由助行公司财务人员朱某在网上订购,这些客观事实完全可以通过于某、朱某和财务帐表进行核对,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排除合理怀疑;10月24日开始到助行公司上班,期间多次请假回河南探亲,直至12月11日案发,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其本人没有吸收一笔存款,虽然于某宣布其为副总经理,主管业务部,但没有正式办理入职手续,没有正式下文,即使认定其为副总经理,其也只能对助行公司2015年10月24日以后吸收的资金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详见诉讼证据第五卷第二页助行公司2015年10月份财务状况分析报告),助行公司2015年10月份新增理财资金59万元,但无法查明10月24日以后吸收的资金,而且该证据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没有制作人及制作单位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极大的瑕疵;截至开庭之日,辩护人没有见到公诉机关出具的助行公司11月份和12月份的财务报表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指控周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如果经鉴定或者有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从宽处理情节,依法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1、周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卷中证据可以看出,经侦部门前往助行公司调查时于某是在现场的,后借故离开现场并通知周某某和尹某配合调查,于某明显有意回避事实,尹某虽然没有证明于某给周某某打电话配合调查的事实,但其可以证明和周某某一起外出并返回公司的事实,也证明其接到于某通知回办公室的事实,因此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是客观真实的,符合自首条件。
2、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周某某虽然被临时任命为副总经理,但没有办理正式入职手续,没有正式下文任命职务,实际上处于试用状态,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其本人对所吸收的资金用途和去向均无决定权且不知情,其本人没有吸收一分钱的资金,没有收取提成,充其量只是于某手下的一个打工仔而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不能因为其被口头任命为副总经理就否认其从犯的地位。
3、被告人周某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人一向遵纪守法,当庭认罪悔罪且其母亲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确需其本人赡养和照顾,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当从宽处理。
在本案中,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的其他被告人不仅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而且将自己和亲人的资金投入助行公司以获取高额的利息,包括众多的客户,均不知该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否则他们就不会将钱放入助行公司,主要原因是法制观念淡薄、政府监管不力和投资形势不好造成的,对此类案件的查处的重点的挽回客户的损失,教育和引导社会上的其他人知法守法,起到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而不是严厉打击这些既触犯法律又深受其害的不懂法的被告人。
(三)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问题:
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鉴于其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在三至四年量刑明显不当,建议定罪免罚或者在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L区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张某、钟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黄某、张某、钟某受雇于同案犯于某,负责宣传、商谈吸收资金的条件,未直接支配吸收的资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本案将根据各被告人的职务、参与时间、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本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助行公司吸收存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816.8万元。其中胡嘉娜等九人出具说明表示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有亲戚关系,投资款项系借给于某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本院认为,(略),故该部分款项702万元不应计入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围。另外,助行公司的内部员工不属于不特定公众的范围,投资的款项不应当计入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经核算,七名公司内部员工的款项共计157.8万元。综上,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957万元。
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涉案时间较短,且没有直接发展被害人投资,被害人已对涉案被告人予以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投资人的部分资金得到返还”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张某、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上诉期满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虽然接受委托后案件已进入一审阶段,但承办律师宋西显和蒋军堂律师仍然积极同公诉机关电话沟通并出具书面的《律师意见书》;积极参与调解,促使被害人出具谅解协议。在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列为第一被告人并建议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量刑的情况下,据理力争,有理有据地依法辩护,一审法院大部分采纳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多名被告人均不是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人或者控制人,而且大部分人员均将自己或者亲属的资金吸收进助行公司,如果他们明知是犯罪行为就不会这样做,他们既是被告人又是被害人,对被告人处以严重的处罚并不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对此类案件的处罚既要让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让他们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同时又要借此警示全社会成员正确认识非法集资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以体现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本案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律师点评
一、批捕之前为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
如本案当事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委托辩护人,其参与的数额能否达到定罪标准、能否构成犯罪、是否存在自首情节等均会引起侦查机关的认真对待,本案可能不具备逮捕条件;
二、取保候审仅仅是刑事强制措施,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取保候审后,并非案结事了。
许多当事人以为只要取保就万事大吉甚至认为案件终结,本案取保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做出的,只能证明其行为不予以关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是一种非羁押诉讼措施,但并不代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犯罪一定会定罪免罚或者适用缓刑,如人民法院判处实刑仍会依法收监。
三、检察院起诉书列为第一被告人的当事人并非必然被法院认定为主犯。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周某某被任命为副总经理并被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但助行公司投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系于某,其参与时间短、数额不清、未直接吸收资金,投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于某到案时间晚另案处理,周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这也是本案减轻处罚的主要法律依据。
四、全面独立发表辩论意见,当事人当庭认罪和律师无罪辩护并不矛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但鉴于我国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多样化,在考虑案件整体社会效果和在充分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前提下,律师为当庭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做无罪辩护,这二者并不矛盾。建议被告人如实陈述相关事实,且表明不懂法,如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结合事实、证据和法律进行无罪辩护,既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又能在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定罪免罚或者适用缓刑,如果被告人当庭不认罪,而法庭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就很难适用定罪免罚,更不可能适用缓刑,这种庭审配合往往能取得不错的辩护效果。
五、法庭是展现律师形象和风采最好的舞台:
本案案源来源于另一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人的亲属介绍,因为宋西显律师此前在安徽合肥办理了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在该案庭审中共有三名律师参与辩护,宋西显律师精心准备、析法明理,结合非法吸收存款案件发生的根源、职能部门的监管以及如何处理才能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方面展开辩论,赢得了当事人和旁听人员的一致好评,当事人家属极力推荐宋西显律师代理本案,法庭是展现律师形象和风采最好的舞台,刑事辩护律师一定要加强业务学习、精心准备庭审材料和辩护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