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司股权&证劵律师网 > 专家论证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可强制分配

信息来源:资深大律师&著名法律专家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18-11-07 18:28:28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可强制分配

【规则摘要】

1.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可强制分配

——虽无股东会分配决议,但部分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 

2.评估公司五年以上结存职业风险基金可作利润分配

——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依章程约定退股,经股东会决议,可将已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3.红利分配权与股东知情权,不应在同案中合并主张

——因股东主张的红利分配权与股东知情权诉讼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诉权,故该两个诉权不应在同一案中合并主张。

4.股东分取红利,须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

——股东诉请公司分配红利,但股东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确有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对该股东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

5.股东会已决定分配的股东利润,不因股权转让丧失

——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东身份不可分,但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决定分配利润,转让股东虽丧失股东资格,仍可主张。

6.违反公司利润分配程序规范,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

——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7.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公司,以借据形式分配利润无效

——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时,股东要求分配利润,其实质是分配公司资本,故公司以借据形式分配股东利润应无效。

8.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

——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法院应对该股东依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 

【规则详解】

1.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可强制分配

——虽无股东会分配决议,但部分股东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

标签公司利润分配条件|滥用股东权利

案情简介2007年,工贸公司与门业公司成为热力公司股东,分别持股60%、40%。2013年,门业公司以李某同为热力公司及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账户为由,诉请热力公司及李某给付公司盈余。热力公司与李某以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决议为由抗辩。

法院认为①公司在经营中存在可分配税后利润时,有的股东希望将盈余留作公司经营以期待获取更多收益,有的股东则希望及时分配利润实现投资利益,一般而言,即使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形成盈余分配决议,对希望分配利润股东利益不会发生根本损害,故原则上这种冲突解决属公司自治范畴,是否进行公司盈余分配及分配多少,应由股东会作出公司盈余分配具体方案。但当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则会损害其他股东实体利益,已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此时若司法不加以适度干预则不能制止权利滥用,亦有违司法正义。虽目前有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法定救济路径,但不同救济路径对股东权利保护有实质区别,故需司法解释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进一步予以明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5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②本案中,热力公司全部资产被整体收购后无其他经营活动,法院委托司法审计结论显示,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为7500万余元,即使扣除双方有争议款项,热力公司亦有巨额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前提条件。李某同为热力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另一股东门业公司同意,无合理事由将5600万余元公司资产转让款转入关联公司账户,转移公司利润,给门业公司造成损失,属于工贸公司滥用股东权利,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应进行强制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救济权利,并未规定需以采取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置程序,门业公司对不同救济路径有自由选择权利,故热力公司、李某关于无股东会决议不应进行公司盈余分配主张不能成立。判决热力公司10日内给付门业公司盈余分配款1600万余元,热力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虽请求分配利润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有证据证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强制盈余分配,且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措施为前提。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某门业公司与某热力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见《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审判长黄年,代理审判员张颖、郑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8/262:32)。

2.评估公司五年以上结存职业风险基金可作利润分配

——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依章程约定退股,经股东会决议,可将已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标签公司利润分配对象|职业风险基金|退股

案情简介2008年,因楼某已达退休年龄,故依资产评估公司章程关于“退休时须退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责令楼某退股。楼某依公司章程主张“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双方关于是否将计提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职业风险基金系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按规定提取的用于职业风险赔偿的准备金。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财企〔2009〕26号)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保证结余的置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在此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故在资产评估公司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股东退股时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可予支持。

实务要点:资产评估公司股东依章程约定退股,计算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额时,在已有相应股东会决议情况下,股东有权要求分配已计提5年以上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0年2月26日判决“某评估公司与楼某等公司纠纷案”,见《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455);另参阅上海二中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85号“楼某与某评估公司公司纠纷案”,见《楼建华诉上海大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公司违规处分职业风险基金应对基金计提期间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吴晶、童磊),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04/122:131)。

3.红利分配权与股东知情权,不应在同案中合并主张

——因股东主张的红利分配权与股东知情权诉讼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诉权,故该两个诉权不应在同一案中合并主张。

标签公司利润诉讼程序合并审理|股东知情权

案情简介2008年,器械公司股东王某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函,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公司以律师函未附授权委托书、无委托人本人签字为由拒绝。王某起诉主张股东知情权,同时要求给付红利款。

法院认为①判断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应根据股东查询请求的原因、目的和范围,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王某虽曾委托律师用律师函方式向器械公司提出查阅公司账簿申请,但器械公司收到的律师函中,王某并未随信附有授权委托书,亦无王某签字,器械公司无法判断该律师函真实性及合法性,且该律师函内容中亦未说明提出查阅账簿原因、目的和范围,亦使器械公司不能确定王某查阅公司账簿行为是否会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故器械公司对王某律师函中所提查阅请求未予答复,并不违反《公司法》规定。②公司红利系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可分配利润、实际运营和资金状况等拟定分配方案,经决议以现金方式向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发放的股利,股东无权要求单独分配。有可分配利润是公司分配红利前提条件之一,具体分配时间、方式和数额要受限于公司经营战略、资金状况,并由董事会决议通过,即使董事会决议本年度不分配红利,亦不影响股东按出资比例在可分配利润中享有的相应权利。王某混淆了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即投资者收益)与红利概念,忽视了应由董事会行使的收益分配权,且本案无证据表明器械公司侵害了王某收益分配权。另外,王某主张红利分配权与知情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诉权,虽然两者均由《公司法》调整,但红利分配权系以知情权为基础的,王某只有通过主张知情权,了解了公司经营状况,是否存在可供投资者分配利润,才能提请红利分配,两个诉权不能在一案中合并主张,故王某要求器械公司按出资比例支付红利诉请,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诉请。

实务要点:因股东主张的红利分配权与股东知情权诉讼系两个不同性质的独立诉权,故该两个诉权不应在同一案中合并主张。

案例索引:天津河西区法院(2008)东经初字第416号“王某与某器械公司股东资格及知情权纠纷案”,见《王全福诉天津人立骨科器械有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及知情权纠纷案》(杜建杰),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3/69:221)。

4.股东分取红利,须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

——股东诉请公司分配红利,但股东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确有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对该股东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 

标签公司利润证据规则|盈余分配权|前置程序

案情简介2005年,持有10%股份的置业公司股东周某自己委托会计公司审计年度公司利润为3000余万元,主张按其股份比例分取利润。后在置业公司干预下,审计单位撤回该审计报告,置业公司称董事会未就年度可分配利润制定方案,更未经股东大会批准,故周某主张分取利润缺少前置程序,且年度经营状况是亏损的。

法院认为①股东分配红利是股东权利重要内容,盈余分配权是股权一项固有权能,但盈余分配事项与其他经营决策一样,均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作出的商业判断,法院审理时既要遵循“谨慎干预商业决定原则”,又要注重司法干预实效。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须以公司确有利润可供分配为前提,并须按一定规则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公司年度可分配利润各自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无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法院对双方证据真实性及一方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均无法作出判断,故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周某主张的公司年度未分配利润不予认定,周某要求按股份比例分取依据不足。②置业公司与股东间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公司财产权益是否确受实业公司或其他人侵害,与本案诉争公司盈余分配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判决驳回周某诉请。

实务要点:股东诉请公司分配红利,但股东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公司确有年度可分配利润的,对该股东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05)浙民二终字第288号“周某诉某置业公司等盈余分配权纠纷案”,见《周慧君诉嘉兴市大都市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大都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案》(包如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03/61:216)。

5.股东会已决定分配的股东利润,不因股权转让丧失

——股利分配请求权与股东身份不可分,但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决定分配利润,转让股东虽丧失股东资格,仍可主张。

标签公司利润股权转让|股东资格

案情简介2004年,戴某与其他开发公司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开发项目一期成果利润归股东享有,并按实际投入比例进行分配,同时决议通过戴某等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新股东。2008年,戴某主张应分配利润81万余元。

法院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具有的按其出资或所持股份取得股利、向公司要求分配公司盈余的权利。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自益权,股东能否实际分配到利润则要看公司是否盈利及股东会是否作出分配决议。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与股东身份不可分。但一旦股东会通过了利润分配方案,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就具体化为股利给付请求权,该请求权性质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可与股权分离而独立存在,不当然随同股权而转移。因此,如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决定分配的利润,转让股东虽丧失股东资格,仍可要求公司给付。本案中,戴某原为开发公司股东,且在其为股东时,开发公司全体股东即形成决议,明确了开发公司一期开发形成的全部成果,归原股东所有,并按股东实际投入比例进行分配。该债权债务在股份变动后,仍由原股东享有和承担。在股东会形成分配决议后,戴某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即为股利给付请求权。如开发公司一期项目存在利润,即转为戴某对开发公司的债权,该债权不随股权转移而转移,仍由戴某享有。故判决开发公司应给付戴某项目一期开发利润款81万余元。

实务要点: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和地位而固有的一项权利,与股东身份不可分。但股权转让前股东会已决定分配的利润,转让股东虽丧失股东资格,但仍可要求公司给付。

案例索引:四川成都中院(2010)成民再终字第32号“戴某与某公司等债权纠纷案”,见《戴海林诉四川威远三益商业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县双远商贸部等债权纠纷案——股权转让后,在转让行为前已确定分配方案但尚未给付的公司利润权属的问题》(马丽莎),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64)。

6.违反公司利润分配程序规范,不必然导致决议无效

——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标签公司利润公司决议效力|提取法定公积金|程序性规范

案情简介2009年10月,置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公司预期净利润1.8亿元。同时,股东建筑公司、开发公司同意将其中的预分配利润9540万元拆借给另一股东科技公司。2011年,科技公司以前述股东会决议将当年全部预期净利润1.8亿元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情况下,分配给股东,其通过决议获得股东之间的拆借资金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诉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之间资金拆借并不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故案涉股东大会关于公司股东之间资金拆借内容并不属于本案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的审查范围。意思表示行为与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动机系属不同范畴。行为动机虽系民事主体作出意思表示的前期诱因,但并非意思表示行为本身,故行为动机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要件。《公司法》赋予股东资产收益的权利,但并不对股东就资产收益的实际使用行为进行调整。各方股东通过涉案股东大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而股东决定进行利润分配的行为动机,并不属于判断上述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故应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系各方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税后利润分配,原则上是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范畴,为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法》第167条对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设置了程序性规范。《公司法》第167条第1款、第5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法》第204条规定,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可予行政处罚。从法律规定看,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以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本案中,置业公司2009年财务会计年度实际终了后,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数额高于股东大会决议中分配的当年预期净利润数额,且置业公司在2009年已补足了应提取的法定公积金。此种情况下,科技公司诉请确认置业公司2009年股东大会决议分配预期净利润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公司税后利润分配的程序性规范,可补足法定公积金,而非必然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公司股东取得税后利润后的使用问题,不属于判断利润分配决议法律效力的参考要素,不影响公司利润分配决议效力。

案例索引:北京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4680号“某物业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见《唐山世博大厦有限公司诉北京科技园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公司税后利润分配方案之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影响》(吕云成),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1/83:195)。

7.无可供分配利润的公司,以借据形式分配利润无效

——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时,股东要求分配利润,其实质是分配公司资本,故公司以借据形式分配股东利润应无效。

标签公司利润无可供分配利润|借据形式

案情简介2002年,制品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年度利润按100万元进行分配,股东郑某据此拿到公司根据其出资比例计算的借据,载明欠郑某分红款16万余元。2009年,郑某持借据主张债权。审理中经司法审计,制品公司2002年度可供分配利润无法认定

法院认为:案涉欠款收据载明分红款,该收据产生依据系股东会决议,其中分红款依据郑某出资比例按100万元利润分配所形成,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虽然制品公司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是股东意思自治表现,但股东利润分配,须基于具有可供分配利润,同时须按《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在扣除税款,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等之后产生。本案中制品公司未对2002年度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而案件审理中进行的司法审计报告表明该年度可供分配利润无法认定。股东行使股东权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损害公司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时,股东要求分配利润,其实质是分配公司资本,向股东返还出资,如此则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本案借据因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实务要点: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股东分配资金来源不能是公司资本,而只能是公司利润。在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时,股东要求分配利润,其实质是分配公司资本,向股东返还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且违反《公司法》第167条关于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故公司无可供分配利润而通过决议把分配股东利润以借据形式载明,盈余分配关系并不能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索引:江苏淮安中院(2011)淮中商终字第2号“郑某诉某制品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见《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马作彪),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01/79:284);另见《郑国凤诉淮安第一钢结构公司名为欠款实为盈余分配纠纷案》,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02/14:54)。

8.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

——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法院应对该股东依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 

标签公司利润|未分配利润|执行特殊标的

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判决认定银行对科技公司质押设备补贴奖励及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判决保证人投资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程序中,法院冻结了投资公司在开发公司的45%股权,并裁定开发公司将投资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收益3900万余元汇至执行法院,同时冻结开发公司在投资公司的未分配预期收益6000万余元。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开发公司享有因出资而取得的、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有财产利益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51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且法院进行强制执行,不同于市场交易的民事行为。异议人以公司对其利润未分配为由,规避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开发公司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权,在该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后,如其入股公司经审计有未分配利润,且该股东利用其大股东优势地位长期不召开股东会对该利润予以分配,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应对该股东依其投资比例享有的利润予以强制执行。公司以未分配利润属于公司所有、司法干预公司自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3)扬执异字第6号“北京凤桐祥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扬州隆耀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蓝宝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见《对被执行人在其入股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可强制执行》(金香平、胡永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6:77)。

 


注:本文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有侵权行为,请联系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推荐律师
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热门文章
最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