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托关系是委托
很多学者主张信托与委托不同,比如有的学者认为一般来说,“委托”多用于行纪和代理关系中,即一方接受另一方的委托,以自己或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的利益行事。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利益则由受益人享有。因此,“委托”一词非但没有揭示信托的本质属性,而且混淆了信托与行纪、代理等法律关系的界限,是不科学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委托关系是代理、行纪、居间和信托相同的基础关系。只是在同样的委托关系下,根据委托权限、外部关系、后果承担等方面的不同,分成了代理、行纪、居间和信托等不同的委托种类。这也就是有的学者主张代理、行纪和居间合同是信托最初的表现形式的根本之所在。比如:中国也存在着与信托相类似的经济活动,如“行纪”业务。我国民法理论界曾长期认为行纪合同就是信托契约,信托即行纪,这一提法一度成为通说。《合同法》第二十一章规定委托合同,第二十二章规定行纪合同,第二十三章规定居间合同,《信托法》第二条规定信托定义,在表述关系时,都在使用委托的概念。
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根据英美信托法,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处于信托当事人任何一方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对于委托人、受益人而言,这是不言而喻的,委托人、受益人不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权在受托人名下,没有理由信赖信托财产的价值扩充了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信用。
信托关系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即从委托人的自有财产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处于独立状态的财产。对于委托人来说,其一旦将财产交付信托,即失去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其自有财产。而对于受托人来说,其虽取得了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仅是一种名义上的权利,因为其无法享有该财产带来的利益。对于受益人来说,其虽享有受益权,但这又仅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并不是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由此可见,信托关系一经设定,信托财产即呈现了一种独立性倾向。这一特点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上都有几近相同的表现:(1)受托人须将信托财产单独管理,不得同自有财产相混淆。(2)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都无权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3)向受益人支付规定的利益后,剩余的信托利益应归入信托财产;管理信托财产的损失,除受托人失职外,亦应由信托财产承担。反过来,由于这些法律规定,又进一步强化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委托人财产一旦设立信托,因欠缺财产公示效果,对委托人产生主要两方面效果,一是该财产在于对外关系上处于别人名下,自己失去物的形式支配权;二是设立信托的财产将不再是委托人的债务的责任财产。
其次,受托人基于信托,在外部关系上取得形式所有权,但因其与委托人的内部委托关系,所以信托财产仍要区别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受托人对自己财产的所有权与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内容不同,前者是完整的所有权(包括实际的所有权和形式所有权),后者只是形式所有权。为保证交易安全,形式所有权的是外部关系的充要条件,对外效力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保障。二是对外权利的基础不同,前者来源于对财产的实际实质所有,此时所有权是全面完整的;后者来源于信托契约的授权,因此这种所有权的行使会受到双方约定的限制。
最后,信托财产是独立于受益人的。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享有接受利益的权利,在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上都不享有信托财产本身。当受托人将信托收益交付给受益人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就完全转到受益人。所交付的收益可以是信托财产产生的利润的全部和部份,也可以是信托财产的一部份,还可以是两者的混合。但不管是哪种情况,财产所有权在受益人接受之前绝对独立于受益人,不是他的责任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包括不能占有与管理信托财产,但其对信托财产却享有其上的所有经济利益;受益人依委托人的指定虽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的经济利益,但其对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有并不能直接行使,其对信托财产经济利益的享有必须依附于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分配权的行使。
三、信托的内部和外部关系
信托内部关系主要是指信托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具体来讲就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委托人与受益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托关系。另外委托和信托的区别与联系是理解信托内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在信托关系内部,信托法的作用是提供标准化或默示的条款,供当事人参考,只要当事人之间希望设立信托,如果没有相反约定,信托法自动在他们的协议中适用。信托法这些标准条款减少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
主体对外行使物的所有权的基础不是必须拥有对物的实际所有权,而只要求具有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产生的形式所有权即可,这样就产生了实际所有权与形式所有权的分离。有的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没有普通法与衡平法之分,其物权制度遵循‘所有权绝对’、‘一物一权’、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所有权分割是无法想像的,用大陆法系传统概念(无论是债权还是物权)无法解释信托的本质。”这一点也正是大陆法系国家移植英美法系“双重所有权”理论的突破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