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决议无效:是指决议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而无效,对于存在无效情形的公司决议,公司股东可以随时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撤销决议,变更公司登记事项呢,追究相关责任的赔偿责任等,但公司决议一旦宣布无效将导致一系列复杂问题,例如已经变更过登记事项是否要变更过来,公司将公司财产处分给公司及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后,该处分行为是否生效,是否可以要求第三人向公司返还财产等。这种情况下,要考虑到公司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行为,尤其是商事外观注意在公司行为当中的运用,即要维护公司的内部稳定,又要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达到公司内外利益的平衡。具体来说,单纯的只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在公司及股东之间内部协商处理,或恢复原状或做其他处理,只要消除决议中的违法情形均无不可,当然依据无效的决议而变更的公司登记事项一般也是要再变更登记回来;对于公司及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考虑到公司决议与公司、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行为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若第三人在交易中是善意的,利用物权法关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制度,即使公司、股东构成无权处分也可以认定交易行为有效。因无权处分行为受有损失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决议可撤销:首先,受制于意思自治,如果股东在决议当中未就决议提出反对意见,事后提出撤销之诉,法院或仲裁机构应该驳回该股东的诉求,因为该股东本可以在决议阶段提出反对意见,若都如该类股东之行为必将导致公司决议长期不稳定,公司、股东自治将难以实现,也将导致司法对于公司治理的过度干预!因此,有权利提出撤销之诉的股东是那些在决议阶段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的股东,原告就曾经提出反对意见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股东提出撤销之诉也同其他撤销之诉一样受到撤销除斥期间的限制,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另外,违反公司章程的决议是可撤销之诉而不是无效之诉,这一点很重要。
决议不成立:公司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在实务中应经有相关判例,判决公司决议不成立,这一点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而做出的决议、伪造公司决议以及无召集权人召集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做出的决议,显然属于公司决议不成立,另外公司决议无效或撤销是以公司决议成立为前提的,如果公司决议未成立,就不会存在决议无效或撤销的情形。
公司决议成立的要件有:
一、有会议召集的事实要件;
二、具备会议召集的程序要件,即要符合基础的召集程序,有召集权人进行召集,向全体股东发起召集通知,决议事项限于召集通知事项;
三、具备决议程序要件,达到法定的表决权数等。在未明确区分哪些是决议不成立的程序的情况下,以下的瑕疵都可以作为决议撤销之诉提起的瑕疵程序。
瑕疵程序的种类:
主要有召集人不适格即非公司股东进行召集,作出召集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召集的时间短于公司法及章程的规定,召集通知里未明确召集事由、议题、决议内容,召集通知遗漏股东,召集的方式未采用章程规定的方式,召集的会议场所的选择、流程设计等限制等。表决程序瑕疵,对于代理人的不当限制或审查不严致使有代理权的代理人未参与表决或无代理权的代理人参与了表决,公司决议缺乏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例如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持股比例低于最低持股比例要求、董事会出席人数低于最低有效召开的人数要求、公司决议未达到法定表决比例。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一般而言程序上的瑕疵可以导致决议被撤销,严重的程序瑕疵将导致决议的不成立,但对于显著轻微的公司决议没有影响决议的实质内容以及参会者的主要权利的或者决议作出之后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者存在可以视为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应视为瑕疵被治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