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解答】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购买的,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行为。在法律未作出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之前,股东财产所有权受到保护,股东依法享有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权。
【公司法解释(四)相关条文】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问题解析】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程序,使股权转让变为多方民事主体共同参与的事件,并非简单的仅涉及合同双方民事主体的局面。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过程中,转让股东需要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对外转让、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其完成通知后,如果公司多数股东不同意对外转让并主张购买,或者个别公司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其是否可以改变想法,放弃转让股权?
在这种场合,准备购买股权的股东可能会认为转让股东已经发出了要约,其承诺后合同即应成立;而转让股东可能会认为,我履行的是征询程序,未与转让股东正式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明细规定,实务中该类问题引起的纠纷也时有发生。在股东发出转让征询意见,但与公司其他股东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转让股东是否可以放弃转让,学术界和实务界存有争议,大概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主张不可以放弃转让。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形成权。形成权为以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基于《公司法》的规定,只要股东向其征求意见,其承诺购买的,其他股东即可以自己的意思形成以同等条件为内容的契约,无需转让方的承诺,无需再与转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为此,转让方也不得放弃转让,必须将股权按其与第三人约定的条件转让给主张购买的股东。
第二观点,主张可以放弃转让。这种观点主要认为:
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征求同意程序和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诚信义务,其目的是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出发,为保障公司内部人员的紧密关系,阻止留守在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新人加入公司,因此,安排转让股东询问公司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给股东以外他人的程序。
其次,在大部分留守在公司的其他股东均同意新人进入公司的情况下,给个别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一方面是照顾公司其他股东的个人利益,给公司其他股东更多的惠顾。另一方面仍然是针对封闭型公司的安排,在未能争取到多数人不同意对外转让的结果后,个别股东仍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阻止新人进入公司。如果转让股东放弃转让,阻却新人进入公司的目的已经实现了,没必要再附加给转让股东其他义务,强迫其继续转让。
再次,征求意见程序及公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是针对公司全体股东的,如果经通知后,公司有两位以上的多名股东均明确主张购买的,受让股权的当事人及各当事人受让股权份额等有可能需要重新安排,转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简单的替代多人股东主张受让股权的合同,股东与股东以外他人之间的一对一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当然在多个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成立并生效。《公司法》司法解释该规定显然采用了可以放弃转让的观点。
对转让股东可以放弃转让的观点,持批评意见的观点认为,如果允许放弃转让,优先购买权可能会沦为形同虚设的局面,转让股东有可能在放弃转让后又提高价格与股东以外的他人重新签订合同,使公司其他股东很难买到股权。这种情况可能是存在的,但与此相比,财产所有人的自由处分权更应当受到尊重。当然,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问题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公司章程对公司全体股东有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