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未登记一方的权利性质问题。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取得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未登记一方有权就股权的财产价值主张权利。但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股权代表的价值利益和所带来的收益,未登记一方不能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一)基于《公司法》上股权的基本特性。股权具有独立性,股东将其资产用于出资设立公司后,其对于该资产的所有权消灭,故即使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该财产的共有性已经丧失。股权归属的判断应当尊重外观主义。即使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登记股东的配偶在没有被登记为股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拥有股权。婚姻法上的法定财产共有关系,不应成为突破公司股权结构中外观主义的原因。(二)基于《婚姻法》与《公司法》规范的衔接。《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未登记一方转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必经程序,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对外转让程序具有一致性,表明在此类纠纷中,《婚姻法》与《公司法》均应是重要的裁判依据。(三)基于《婚姻法》条文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有对象与范围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应当为生产经营的“收益”,并非规定可分享收益的权力基础或身份。股权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方面内容,股东因自益权获得收益,该收益应当成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就共益权部分,如知情权、表决权等,未登记一方并没有权利请求权基础。
二、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未登记配偶要求取得股东身份,应当如何处理?
未登记配偶主张确认其股东身份的,不予支持。
未登记股东主张获得股东身份的,应当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实际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的规定处理,在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情况下,其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未登记配偶变为登记股东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相关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变更。经股东同意变更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三、离婚诉讼中,涉及公司股权分割的,是否可以一并处理?
离婚案件涉分割公司股权的,一般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确因股权归属问题与案外人存在争议难以确定的,可另案予以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另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并要求分割相应权益的,人民法院可在依据相关证据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基础上,确认实际出资人身份,并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性利益;其实际出资人身份与案外第三人间存在争议的,应在先行确定身份后再行分割。
四、离婚诉讼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如何分割?
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离婚诉讼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夫妻中登记一方及其他股东。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协商一致,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如果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均主张股权且愿意和对方共同经营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可按比例分割股权;双方均主张股权但不愿与对方共同经营的,可通过竞价方式确定由谁最终取得股权,但亦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未登记一方放弃股权主张补偿款的,应在确定公司股权价值的基础上,由登记股东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登记一方放弃股权,应在对公司股权价值确定基础上由取得股权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经济补偿,但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双方均不愿意取得公司股权的,可以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对转让价款依法分割;无人接手,其他股东同意未登记股东加入公司的,双方之间分割股权。
五、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股权,登记为股东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问题。
夫妻中未登记为股东的一方以另一方未经授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构成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因配偶不享有股权不予支持,但转让方与受让方进行恶意串通、能够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除外。
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若他人有理由相信转让股权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配偶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如依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另一方配偶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配偶亦具有约束力。
受让人是否能够取得股权,应当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未登记一方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当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按善意取得制度处理。登记一方处分股权造成未登记一方损失的,未登记一方可以请求其赔偿财产利益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