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营业税
1、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2、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3、对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QFII)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取得的差价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55号)
4、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股票的营业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沪港通买卖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1号)
二、企业所得税
5、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如下: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6、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
三、个人所得税
7、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8、自2008年10月9日起,对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取得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即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在2008年10月9日后(含10月9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市场个人投资者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利息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40号)
9、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
四、印花税
10、自2003年1月1日起,继续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免征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予以免征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04〕173号)
11、对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暂不征收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
12、自2014年6月1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