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虚假出资行为
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发起人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将会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2.虚假出资的行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208条规定,对于虚假出资的公司发起人、股东,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下10%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3.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罪,依《刑法》第159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1%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的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