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成立、运作、清算离不开信托财产,信托的核心即在于特殊的信托财产制度。我国现行的《信托法》第三章构建了我国的信托财产制度,赋予了信托财产“破产隔离”的法律效力。所谓信托财产“破产隔离”效力,是指信托一旦设立,信托财产即成为服务于信托目的的独立存在的财产,独立于财产原所有权人即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同时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之外,信托财产不可被强制执行。
信托财产的可流通性。
《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信托的设立是以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让并交付给受托人为基础的,如信托财产属于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限制流通的财产,则该财产无法完成转移交付,信托则无法设立。故可流通或可交易是信托财产的基本属性之一。
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及确定性。
《信托法》第七条明确要求“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这里的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委托人信托的财产应当是其合法取得并拥有转让权利的财产,此财产可以是有形物,也可以是无形物,但其应当具有价值的可计量性,且在设立信托时,该财产的价值应当是确定,而不是或有的、浮动的。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信托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并且独立于受托人固有财产。因此,在设立信托时信托财产应当是可独立于委托人的。独立的标志应当为财产所有权的转移,即动产应当予以交付,不动产或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准不动产应当进行变更登记。
正是因为信托财产的上述法律特性,其才具有“破产隔离”的法律效力。也正是因为信托财产具有“破产隔离”效力,区别于其他财产制度,才使信托表现出旺盛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