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23日,徐州某弛车桥有限公司于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G0A10783XXXX,收款人为徐州市某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友公司),金额220000元,付款银行为交通银行徐州淮西支行,汇票到期日期:2009年4月23日。2008年12月25日某友公司以该票据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宣告票据无效。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除权判决书,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2008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香向案外人唐某炜提供票号为G0A10783XXXX的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唐某炜向王某香支付对价214500元。后唐某炜将该汇票交给用于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兖州煤业股份公司,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该汇票已被公示催告宣布无效,将该票退回原告。原告遂以诉称理由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书。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以编号为G0A10783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持有人为由,起诉要求被告徐州市某友特种气体有限公司、王某香偿付票款220000元,其诉请主张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追索权和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依法享有的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的行使必须依据合法有效的票据。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票据来源是唐黎伟交付,唐黎伟通过交付原告票据购得水泥,由于该票据已经本院作出除权判决而宣告无效,原告已经丧失票据权利,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不享有票据权利,但不影响其仍有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向与其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银行汇票是商业交易中经常使用的票据之一,汇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去的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同样,票据当事人也不能通过恶意挂失、申请公示催告等手段损害持票人的合法权益。
在票据使用和流转过程中,由于持票人保管不善可能造成票据的丢失。票据丢失后,持票人为了避免损失,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及时向票据付款人挂失,要求停止支付。票据丢失人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票据被宣告无效后,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付款人或承兑人)请求付款。
由于当事人挂失票据或申请公示催告可能存在恶意,将导致真正的票据持有人利益受损。为保护真正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此规定了权利救济的手段。一是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中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二是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告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票据被宣告无效后,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背书人、出票人及票据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款的权利。当事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是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持有的票据是合法有效的;二是持票人是合法取得票据。如果票据无效或者持票人不是合法取得票据,持票人均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经公示催告被法院宣告无效后,持票人就丧失了票据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无权再依据票据要求付款人或承兑人支付票款,也不能依据票据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是,票据被宣告无效后,持票人还有其他的法律救济途径,即持票人可以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向交易相对方主张民事权利。
综上,本案原告在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后,已经丧失了票据权利,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两被告支付票款。原告应当依据原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买卖关系,向水泥的购买方主张权利,要求买方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