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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夫妻一方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信息来源: 广西律师协会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2-05-31 15:37:15  

案例1 ► 2020年12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某学驾驶湘H2××××小型轿车行驶时,遇行人刘某英从道路右侧往左侧横穿道路,因被告刘某学驾驶车辆未降低车速行驶,刘某英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导致湘H2××××小型轿车与刘某英相撞,造成刘某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2月9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学与刘某英均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刘某英因该事故受伤后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100266.98元,后于2021年1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刘某学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学与被告刘某花系夫妻关系,湘H2××××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受害人刘某英的子女,即原告周文某、周介某、周桂某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学、刘某花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计30644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例2 ► 2020年12月22日,被告荣某提供劳务,在驾驶被告郭某(接受劳务)实际所有的湘AL××**重型厢式货车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与步行的原告岳某盛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被告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某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岳某盛因伤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70158.39元。经鉴定,原告岳某盛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227元。被告荣某、保险公司分别垫付了原告3000元、38000元。湘AL××**重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被告郭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刘某名义。被告XX物流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某(乙方)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1.车牌号:湘AL××**,上述车辆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由乙方在遵守国家各项法律及甲方的车辆管理规定的前提下从事合法经营。第三条:1.从签订本协议时,乙方每年须向甲方缴纳服务费2400元/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某、郭某、刘某、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8147.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观点

【案例1】法院认为

公民享有健康权,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受害人刘某英和被告刘某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某学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学与被告刘某花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刘某学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刘某英死亡而形成的侵权之债,是因被告刘某学个人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形成的侵权之债,该债务并不是为维持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而形成的必要支出和投入,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同时,虽然肇事车辆湘H2××××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刘某花名下,该车实际系被告刘某花与被告刘某学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学本身就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同样对该车具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无需向被告刘某花借用或租用,被告刘某花并非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租赁或借给被告刘某学使用的情形,被告刘某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例2】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L××**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应由荣某承担赔偿责任。荣某为郭某提供劳务,驾驶该车从事劳务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致害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由接受劳务的郭某承担侵权责任。根据郭某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湘AL××**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郭某、刘某(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丈夫郭某在接受劳务中所负的上述侵权之债,源于其与妻子刘某共同所有的湘AL××**重型厢式货车生产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由刘某、郭某夫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刘某签订该《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系挂靠人,刘某将该车挂靠在登记车主被挂靠人XX物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由挂靠人刘某与被挂靠人XX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案例1】法院判决:

一、因刘某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周文某、周介某、周桂某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0026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166元、营养费600元、死亡赔偿金18243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2000元、丧葬费38781.5元,合计367249.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98000元,由被告刘某学负责赔偿101549.69元(除已支付的20000元外,尚应支付81549.69元),由原告周文某、周介某、周桂某自行负担67699.79元。以上应兑付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文某、周介某、周桂某要求被告刘某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原告周文某、周介某、周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法院判决: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6239.62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盛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59754.63元;

三、限被告刘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岳某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50.76元;四、被告长沙XX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岳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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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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