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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决议提供担保协议无效

信息来源:中国公司&证券律师网  文章编辑:木可  发布时间:2017-01-12 15:00:43  

一、基本案例

2008 年6月,甲集团向光大银行贷款 600万元,由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到贷款到期时,甲集团无力偿还。因此,银行要求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乙公司以当初做担保时程序违法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原来,甲集团公司是乙公司的股东,乙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是由董事会作出的决议。本案中,乙公司在为其股东甲集团提供担保时由董事会决.议而非股东大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乙公司的保证合同无效,如果其存在过错,应以其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案件分析

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法律没有禁止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是公司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决议表决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同时,在排除上述股东的表决权后,决议的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没有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的关于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决议,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担保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也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要有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是法律特别规定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不得对此作出相反的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案件涉及对外担保合同效力问题的通知》(2010年7月1日法发(2010) 25号)的规定:“

一、2005年1月1日之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向外国投资者出售或转让不良资产,外国投资者受让债权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直接向其承担责任的案件,由于债权人变更为外国投资者,使得不良资产中含有的原国内性质的担保具有了对外担保的性质,该类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对该类担保的审查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如果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资产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 119号)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知了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人,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在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中注明了担保的具体情况,并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审核后办理不良资产备案登记的,人民法院不应以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或者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二、外国投资者或其代理人办理不良">资产转让备案登记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提交的材料中应逐笔列明担保的情况,未列明的,视为担保未予登记。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补交了注明担保具体情况的不良资产备案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三、对于因2005年1月1日之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利用外资处置不良债权而产生的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当时的规定办理了相关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不应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由认定担保合同无效。”

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如何确定公司及担保合同其他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

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

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

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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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绍松 资深大律师
赖绍松律师先后毕业于北京大学、清华大学,获法学学士、法学硕士、管理学硕士学位,系中共党员,现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资深律师,近30年办案经验,精通税法、房地产法、物权法、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法律制度,谙熟诉讼程序及诉讼技巧,富有丰富的实战经验……[详细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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