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5年,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成立,其注册资金25亿元。其中联大集团持股3亿元,占比12%。1997年,汽车销售公司与华夏银行、联大集团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大集团为华夏银行在册股东,持有三亿元股份,其中两亿元股份实由汽车销售公司出资。汽车销售公司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华夏银行直接将股息红利划入汽车销售公司账户,并提供完税手续;待“条件允许”,联大集团和华夏银行将共同完成使汽车销售公司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协议签署后当年,汽车销售公司2亿元出资到位,并更名为润华集团。1998、1999和2000年,华夏银行依约按润华集团按出资比例享有的分红,直接划入润华集团的账户。此后,华夏银行未再按约向润华集团支付2003、2004年的红利。2003年,华夏银行按照每10股转增2股的比例,将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股东按比例增持股份。至此,联大集团所持股数量为3.6亿股。2005年,润华集团向山东高院起诉联大集团、华夏银行,请求确认联大集团所持有股权中有2.4亿股属于润华集团所有,华夏银行向润华集团支付尚未派发的红利2600万元。
本案经山东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最终判定:将联大集团持有的2.4亿股份变更到润华集团的名下,华夏银行支付红利25178203.83元。
二、案件分析
工商登记材料并没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而是一个证权程序,工商登记材料是证明股东资格的表面证据。故在出现出资纠纷时,股东的确定不能仅以工商登记为准。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股权确认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
润华集团获得分红拥有合同依据,润华集团获取分红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的在册股东为条件。华夏银行未经润华集团同意而应支付红利而不支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一)对于隐名股东来讲,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努力争取做到以下两点:
1、隐名股东争取与显名股东及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三方协议约定内容可以参考本案的约定:“名义股东为公司的在册股东;实际出资人在成为正式股东之前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得股息、红利;待实际出资人作为正式股东的条件成就时,名义股东和公司共同完成使实际出资人成为正式股东的工作”。
2、若隐名股东投资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应尽可能要求其他过半数股东也在股权代持协议上签字确认。避免其他股东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阻碍隐名股东变更为显名股东。
(二)公司和显名股东应知悉这个规则:当各方已签署在隐名股东成为正式股东前由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的条款时,公司无权以隐名股东无股东资格为由,擅自将红利支付给显名股东。
三、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延伸阅读
实际出资并不等于取得股东资格的三点理由:
第一,在学理上看,股东资格的认定需满足实质和形式两个要件。实质要件是指股东实际出资,形式要件是指股东须经工商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公示于众。实际出资人仅满足实质要件,而不满足形式要件,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理论,为维护交易安全和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必须将股东信息进行公示,未经公示不能取得股东身份。但现在,通说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取得采取了“内外有别,双重标准”的做法,在公司内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关系时,偏重于实质要件,显名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有明确约定并实际出资,且为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在公司外部,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善意第三人的关系时,偏重于形式要件,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综上,实际出资并不是获得股东资格的充分必要条件。
第二,在证据规则上看,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大致有八种:公司章程、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实际出资证据、股权转让、继承、赠与等文件,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会决议等资料,获得利润分红、剩余财产分配等资料,前四种为证明形式要件的证据,主要在对外部第三人起证明作用;后四种为证明实质要件的证据,主要是对内部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起证明作用。其中,公司章程的效力最高,兼具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特征,对外公示于众,对内表明各股东互相确认的意思表示。各类证据对股东资格的证明效力各不相同,对于形式证据来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证明书;对实质证据来讲,实际出资证明>股权转让等协议>经营管理资料=利润分配资料。对实际出资人来讲,一般情况下,仅有实际出资证明,也有可能拥有参与经营管理和分红的证据。由此可得,实际出资证明并不一定能证明股东身份。
第三,在立法精神上看,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均强调股东资格确认的形式要件,要求进行工商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出具出资证明书,这均表明公司法坚持商事外观主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精神,但实际出资人恰好不满足这些要件。另外,公司法将法定资本制变更为认缴资本制,允许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的分离,股东只要认缴出资即可获得股东资格,也反证了实际出资并非获得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